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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广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义,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曹璐,被告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广义等人来到景县城外城歌厅唱歌,与歌厅老板的儿子王某发生争执,张广义等人将城外城歌厅的玻璃、屋门、手机等物品砸坏,随后张广义用啤酒瓶砸中王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广义到景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广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崔正亮、刘杰、孙永霞的证言、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1999)天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