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臧红岩与徐永江、赵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红岩,徐永江,赵玉英,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551号原告:臧红岩,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向禄,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江,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玉英,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徐永江之妻。被告:李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未到庭。原告臧红岩与被告徐永江、赵玉英、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红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向禄、被告徐永江、赵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红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有被告李伟担保,被告徐永江、赵玉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永江银行转款200000元,被告徐永江、赵玉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此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永江、赵玉英辩称,二被告借款属实,我们积极想办法还款。被告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永江、赵玉英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法庭需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李伟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借款人被告徐永江、赵玉英、担保人被告李伟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13日,有被告李伟担保,被告徐永江、赵玉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二是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徐永江银行转款200000元。被告徐永江、赵玉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永江、赵玉英对原告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分析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是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徐永江借款人:徐永江、赵玉英担保人:李伟证明人:×××2017、1、13号”,该借条能够证明,2017年1月13日,有被告李伟担保,被告徐永江、赵玉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017年4月14日,法庭组织调解时,原告与被告徐永江、赵玉英均认可此借款已还息至2017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臧红岩要求被告徐永江、赵玉英偿还借款2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此款二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决定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认可涉案借款已还息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应自次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算;关于被告李伟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没有明确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亦没有明确担保范围,李伟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江、赵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臧红岩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伟对第一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江、赵玉英追偿。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计3720元由被告徐永江、赵玉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