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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牛准与赵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准,赵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486号原告:牛准,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赵致峰,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牛准与被告赵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准、被告赵致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17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9月18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70000元。我们双方约定,被告都按月利率2%向我支付利息。关于本案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我主张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利息166000元;借款70000元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利息112000元。因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我支付了100000元的利息,我在本案中利息部分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借款170000元是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确认,虽然被告以装载机抵押,并承诺砂场结算装载机租金费用,由我优先领取。但未办理装载机抵押登记,我也没有领到租金。被告赵致峰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我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此,我认为偿还借款本金。关于承诺书,我认可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赵致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使用期限半年,利息每月共计贰仟元整”。2010年9月18日,被告赵致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牛准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每月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为了再次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赵致峰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借牛准现金壹拾柒万元整,以赵致峰装载机抵押。如砂场结算装载机租金费用,有牛哥优先领取”。2013年5月4日,被告赵致峰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利息。故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无论是借款100000元,还是借款70000元,被告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6月9日至2013年5月4日利息69733.33元(100000元×月利率2%÷30天×1056天);借款70000元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4日利息44146.67元(70000元×月利率2%÷30天×956天)。以上,利息合计113880元。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且13880元(113880元-100000元)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8日利息96266.67元(100000元×月利率2%÷30天×1464天);借款70000元自2013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18日利息67853.33元(70000元×月利率2%÷30天×1474天)。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8000元(13880元+96266.67元+6785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致峰向原告牛准返还借款170000元;二、被告赵致峰向原告牛准支付利息178000元(13880元+96266.67元+67853.33元)。以上,赵致峰应给付牛准款项合计3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牛准预交,被告赵致峰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牛准支付)。剩余的受理费326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