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6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赖西川与林琼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西川,林琼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6529号原告:赖西川,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婷,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琼斌,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赖西川与被告林琼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西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琼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西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同意并借款给被告。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4万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琼斌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琼斌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赖西川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4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赖西川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赖西川与被告林琼斌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琼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琼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西川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琼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苗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