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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全占与张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占,张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733号原告:王全占,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主要负责人:李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096028827。法定代表人:赵建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勇,职员。原告王全占诉被告张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被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王景振驾驶原告车辆冀J×××××小型客车,在瀛州××××酒吧东20米。被被告张涛驾驶冀J×××××货车撞坏,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XX等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振无责任。王景振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全占,张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涛辩称,张涛驾驶的冀J×××××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河间人保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述保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可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依据保险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应扣除被拖拽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3、公估费票据二张,金额2000元,974元;4、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为19470元;5、贬值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贬值损失为10239元;6、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保险单二份;8、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6、7、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公估费974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为确定车辆贬值损失支出的公估费2000元,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财产损失范围,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证据4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系由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以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贬值损失不是法定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财产损失范围,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张涛提交的证据为:从业资格证1份。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涛驾驶冀J×××××货车用钢丝绳拖拽张欢驾驶的冀J×××××货车沿瀛州路行驶至一号酒吧东20米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其钢丝绳与王景振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景振及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X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振、张欢等无责任。另查明,王景振驾驶冀J×××××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全占。被告张涛驾驶的冀J×××××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全占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19470元,鉴定费974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104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涛驾驶冀J×××××货车用钢丝绳拖拽张欢驾驶的冀J×××××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其钢丝绳与王景振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景振及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X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振、张欢等无责任。王景振驾驶冀J×××××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全占。被告张涛驾驶的冀J×××××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占车辆损失2000元,张欢驾驶的冀J×××××货车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因原告未向张欢方主张赔偿,故应在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中扣减1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占剩余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18944元。对原告起诉中超出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已由保险赔偿完毕,故被告张涛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全占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款打入原告王全占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京开北路支行,帐号62×××76)。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全占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18944元(赔偿款打入原告王全占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京开北路支行,帐号62×××76)。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涛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王全占负担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200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予预交,故被告诉讼费打入原告王全占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京开北路支行,帐号62×××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