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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子康、孟庆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吉,李子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吉,男,1996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子康,男,1995年7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子康、孟庆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苏0412刑初5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庆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被告人李子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孟庆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孟庆吉、原审被告人李子康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庆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庆吉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刑初5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宁平审判员  沈 翔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