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7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辛桂林与蔡祥贵、蔡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桂林,蔡祥贵,蔡小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882号原告:辛桂林,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祥贵,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蔡小娟,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松,中山市黄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该公司职员。原告辛桂林与被告蔡祥贵、蔡小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被告蔡祥贵、蔡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松,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辛桂林损失合计89245.5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先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祥贵、蔡小娟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21时10分,被告蔡祥贵驾驶粤T/AT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榄镇龙山龙山公园往民安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富康阁对开时,与沿龙山由民安中路往龙山公园方向行驶由沈某某驾驶的粤T/CT5××小型轿车、辛桂林驾驶的粤J/7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停泊在路边的粤T/R11××号小型轿车(由雷某某驾驶)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及原告辛桂林受伤的后果。2016年1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蔡祥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辛桂林、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粤T/AT1××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蔡小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另两部无责任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辛桂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06.9元、伙食费400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1050.03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本司不负担诉讼费。2.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祥贵酒后驾驶,根据被告蔡小娟与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2条的约定,该条款中免责部分的字体加粗加大,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又因酒后驾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将导致保险不能理赔的后果为一般的驾驶人、投保人所知晓。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粤207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已被法庭支持,各方当事人服从判决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项目均已支付完毕。目前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赔偿款33219.84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1219.84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故死亡伤残限额余88780.16元,本案尚有两台无责车的交强险应参与分摊。3.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按有效发票,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误工费,不确认误工标准,应按中山市职工平均月收入2620元/月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诉求过高,参照中山护理行业水平以100元/天计算;交通费,诉求过高,建议酌情支持100元;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医疗诊断材料,没有任何文字说明或提及到原告的伤情为“四肢六大关节内线性骨折”,而原告的右股骨髁骨折与线性骨折不符,《道标》已于2017年3月23日被废止,作为《道标》的解释说明的《行标》更不能作为评残依据,本司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蔡祥贵辩称,1.同意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2.(2016)粤2072民初3366号案件已经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6.9元,故原告应当返还多支付的993.1元给被告蔡祥贵;3.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4757元的标准计算。蔡小娟辩称:1.同意被告蔡祥贵的答辩意见;2.(2016)粤2072民初3366号案件已经查明无证据证明被告蔡小娟存在导致事故的过错,认定被告蔡小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被告蔡小娟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蔡小娟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故被告蔡祥贵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1.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限额1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8878.02元,财产损失100元已经支付完毕;2.关于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沈明江在本司为粤T/CT5××号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相关的赔偿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队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3.交警部门认定沈明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若法院认定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司也只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本司前期支付的3221.98元应在本案中剔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21时10分,蔡祥贵饮酒后驾驶粤T/AT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榄镇龙山由龙山公园往民安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山富康阁对开时,与沿龙山由民安中路往龙山公园方向行驶,由沈某某驾驶的粤T/CT5××小型轿车、辛桂林驾驶的粤J/7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停泊在路边的粤T/R11××号小型轿车(由雷某某驾驶)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及辛桂林受伤的后果。2016年1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祥贵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辛桂林、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辛桂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就相关费用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粤207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计算了相关的费用,判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辛桂林交通事故赔偿款23219.84元(已扣减该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辛桂林交通事故赔偿款3221.98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支付辛桂林交通事故赔偿款3221.98元;蔡祥贵支付辛桂林交通事故赔偿款29472.5元。2017年5月17日,辛桂林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4天,住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骨科门诊复查等。2017年5月31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辛桂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辛桂林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4606.9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520元(1人护理4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050元(以辛桂林的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9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75368.6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以上费用合计83845.5元。粤T/AT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蔡小娟,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粤T/CT5××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100元的交强险。粤T/R11××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1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载有“蔡小娟”签名字样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辛桂林、蔡祥贵、蔡小娟对本院在(2016)粤207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蔡祥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辛桂林、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AT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分别承保粤T/CT5××小型轿车、粤T/R1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蔡祥贵按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蔡祥贵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蔡小娟存在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辛桂林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3845.5元。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辛桂林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辛桂林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合共为88845.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500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该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上述费用由蔡祥贵予以赔偿;2.护理费52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83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9865.5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各赔偿6986.55元。因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辛桂林的损失为69865.5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辛桂林的损失为6986.55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赔偿辛桂林的损失为6986.55元;蔡祥贵应赔偿辛桂林的损失为5006.9元,扣减(2016)粤207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已多支付993.1元。蔡祥贵多支付的993.1元直接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68872.4元给辛桂林。综上所述,辛桂林诉求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蔡祥贵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因辛桂林事发前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辛桂林的伤残等级不确认,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872.4元给原告辛桂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986.55元给原告辛桂林;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986.55元给原告辛桂林;四、驳回原告辛桂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辛桂林负担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80元(原告辛桂林已预交1016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辛桂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