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1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景明芳、李冬松等与韩金云、泰州市宏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明芳,李冬松,吴桂英,韩金云,泰州市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057号原告:景明芳,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李冬松,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吴桂英,女,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平,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云,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新南村。法定代表人:曹祝宏,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379号。主要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明芳、李冬松、吴桂英与被告韩金云、泰州市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平、被告韩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被告人保姜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明芳、李冬松、吴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3482.2元[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3人÷6年=52866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90元×3人×7天=18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瓶车损失3000元,鉴定费即技术咨询费150元,合计915546元,应赔偿(915546元-112000元)×70%+112000元=674482.2元,扣除已付31000元,实际要求赔偿643482.2元],被告人保姜堰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及没有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韩金云和被告宏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7时15分,李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弶港镇东风中心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中心村交叉路口左转弯,与沿东风中心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韩金云驾驶的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进受伤,送医院急救途中死亡,电瓶车损坏。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进、韩金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人为宏大公司,该车在人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韩金云仅赔付丧葬费31000元,请求判准如前所请。被告韩金云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有异议,李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在实施拐弯未能让韩金云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韩金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为林场职工,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为1万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责任比例只能按照60%赔偿。4、韩金云已经支付了李进家属31000元。5、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韩金云,挂靠在宏大公司名下。被告宏大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姜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同韩金云的意见,肇事车辆在人保姜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实行10%的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具体损失,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方未提交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对其按照城镇标准暂不认可;对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应当核实被抚养人有无收入来源,有无退休工资等证据佐证;对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8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认可3人×3天×85元;精神抚慰金同等责任,认可8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不认可;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划分的同等责任,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相关判例,应该按照60%计算。经审理查明:吴桂芳共生有二子一女,李进系其长子。景明芳是李进妻子,李冬松是李进儿子。2016年10月30日17时15分,李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弶港镇东风中心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中心村交叉路口左转弯,与沿东风中心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韩金云驾驶的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进送医院急救途中死亡。2016年11月21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韩金云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金云驾驶的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韩金云已实际垫付31000元。另查明,李进过世前,系东台市林场职工。又查明,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韩金云,其于2012年4月28日与宏大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在宏大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林场证明、户籍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中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审核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26433元/年÷3人×6年=855906元,丧葬费336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元/天×3人×3天=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合计902116元。本案中,韩金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进驾驶非机动车与韩金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李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人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韩金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扣除免赔部分可由人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韩金云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结合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由韩金云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在宏大公司名下,对于韩金云的赔偿责任,由宏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人保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7202.64元,合计应赔偿538202.64元;韩金云在本案中应赔偿47466.96元,已实际垫付31000元,仍应赔偿16466.96元,宏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韩金云、人保姜堰公司辩称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景明芳、李冬松、吴桂英538202.64元;二、被告韩金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景明芳、李冬松、吴桂英16466.96元;三、被告泰州市宏大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韩金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景明芳、李冬松、吴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原告景明芳、李冬松、吴桂英负担1413元,被告韩金云、泰州市宏大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鹏杰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