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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民初8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岭、郭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岭,郭秀君,孙佃平,肖红春,王世军,杜秀云,赵振河,王玉会,陈希立,徐立芹,王世春,罗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896-1号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CA14R75。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传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金岭,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郭秀君,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王金岭之妻。被告:孙佃平,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肖红春,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孙佃平之妻。被告:王世军,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杜秀云,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王世军之妻。被告:赵振河,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玉会,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赵振河之妻。被告:陈希立,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徐立芹,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陈希立之妻。被告:王世春,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罗淑芬,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王世春之妻。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岭、郭秀君、孙佃平、肖春红、王世军、杜秀云、赵振河、王玉会、陈希立、徐立芹、王世春、罗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候传沛;被告王世军、王世春、陈希立、孙佃平、肖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岭、郭秀君、赵振河、王玉会、杜秀云、徐立芹、罗淑芬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金岭和郭秀君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金岭于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公司前孙支行处办理贷款3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贷款由孙佃平、肖春红、王世军、杜秀云、赵振河、王玉会、陈希立、徐立芹、王世春、罗淑芬等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至起诉日尚有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王世军辩称:因自己与被告王金岭关系较好,法律意识淡薄,是属于被王金岭所骗而进行的担保。被告陈希立辩称:2015年王金岭让自己为其担保,当时陈希立问被告王金岭是否承担责任,被告王金岭称签字就行,没有责任,所以才为其签字担保的,被告王金岭有车、有房,而自己是农民没钱,还有贷款,所以为被告王金玲偿还不了贷款。原告与被告王金岭串通变更主合同的借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原本不能收回的贷款,还让保证人担保,明显不公正,自己不应保证责任。被告孙佃平辩称:当时自己坐过被告王金岭的两次车,被告王金岭让孙佃平给签个名,说签完名就没事了,当时被告王金玲并未说明是借新还旧,该笔贷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自己是碍于情面在不知情情况下签字的。被告王世春辩称:因为自己跟被告王金岭关系不错,所以就给他担保了,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说是走手续,所以自己就签名了,责任应该由被告王金岭个人承担。被告肖春红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孙佃平的答辩意见。被告王金岭、郭秀君、赵振河、王玉会、杜秀云、徐立芹、罗淑芬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陵县前孙)个借字(2012)年第0218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陵县前孙)高保字(2012)年第0218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2年1月6日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4、2012年1月6日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六份;5、2012年2月18日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面签确认书一份;6、(陵县前孙)个借字(2014)年第0128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7、(陵县前孙)保字(2014)年第0128001号保证合同一份;8、2014年1月24日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9、2014年1月24日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六份;10、2014年1月28日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面签确认书一份;11、(陵前)个借字(2015)年第013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2、(陵前)保字(2015)年第013002号保证合同两份;13、2015年1月28日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14、2015年1月28日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五份;15、2015年1月30日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面签确认书一份;16、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17、被告王金岭的欠息明细表一份。被告王世军、王世春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可是自己和配偶签字,但均认为自己是被被告王金岭欺骗才签订保证合同,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希立、孙佃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王金岭没有向其说明保证人的法律责任,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才签名,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肖春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在不知道具体事宜的情况下所签的名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岭于2012年2月份向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孙支行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种子农药零售,同年的1月16日,被告王金玲之妻郭秀君与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王金岭系夫妻关系,对王金岭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孙某甲之妻吴某某、孙某乙之妻孙某丙、孙某丁之妻孙某戊、孙某己之妻高某某、王某甲之妻金某、王某乙之妻冯某某与原告签署了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2012年2月18日被告王金岭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同日保证人孙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孙某己、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保证合同。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金岭又向原告第二次申请借款,被告王金玲之妻郭秀君又与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孙某乙之妻孙某丙、孙某丁之妻孙某戊、王某甲之妻金某、王某乙之妻冯某某、被告王世军之妻杜秀云、被告王世春之妻罗淑芬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担保责任书。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金岭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金额是49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同日,孙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乙及被告王世军和王世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一份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面签确认书。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金岭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郭秀君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与王金岭是夫妻关系,被告王金岭向原告申请的贷款35万元,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世军之妻杜秀云、王世春之妻罗淑芬、孙佃平之妻肖春红、赵振河之妻王玉会、陈希立之妻徐立芹分别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夫妻双方自愿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岭、王世军、王世春、孙佃平、陈希立、赵振河签订了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面签确认书,确认本次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陵前)个借字(2015)年第0130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孙佃平、王世军、王世春、赵振河、陈希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数额为3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依约向被告王金岭发放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2.0000‰。借款到期后,截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王金岭、郭秀君尚有本金335795元及利息44705.79元未偿还。被告孙佃平、肖春红、王世军、杜秀云、赵振河、王玉会、陈希立、徐立芹、王世春、罗淑芬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金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岭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金岭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郭秀君以与被告王金岭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金岭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金岭和郭秀君偿还借款本金335795元及利息44705.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世军、王世春、孙佃平、陈希立辩称当时签名为被告王金岭保证是被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欺骗而签,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告王世军、王世春、孙佃平、陈希立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世军、王世春、孙佃平、陈希立、赵振河在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面签确认书时,已书面确认被告王金岭此次35万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后于当日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金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连带责任保证成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世军、王世春、孙佃平、陈希立、赵振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春红、杜秀云、王玉会、徐立芹、罗淑芬知道被告王金岭2015年1月30日的35万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被告肖春红、杜秀云、王玉会、徐立芹、罗淑芬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春红、杜秀云、王玉会、徐立芹、罗淑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军、王世春、孙佃平、陈希立、赵振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金岭追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复利的计算方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岭、郭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5795元及利息(2017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44705.97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0000‰计息,按12.0000‰×30%利率计付罚息);二、被告王世军、王世春、孙佃平、陈希立、赵振河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世军、王世春、孙佃平、陈希立、赵振河先行代被告王金岭、郭秀君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王金岭追偿;三、驳回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550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金岭、郭秀君、王世军、王世春、孙佃平、陈希立、赵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