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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史凤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凤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敖汉旗新州。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凤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史凤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凤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史凤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旗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凤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凤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凤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凤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