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姬传生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传生,徐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传生,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通讯地址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镜泊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信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远博,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姬传生因不服房屋征收审核函的复函行为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5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传生、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郝信霖、胡远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4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审核的函》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云龙区人民政府:你单位《关于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审核的函》已收悉,根据你区提供范围,经审查,该项目符合徐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随函附图及附图说明。另查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开庭审理姬传生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庭审中得知该复函,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首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四)项规定,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本案被诉《关于的复函》形式上为函,用于被告对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请求事项的回复,该复函在行政机关内部流通,并不对外公开,对除行政机关之外其他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次,《关于的复函》的内容仅确认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符合徐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作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后续行为的参考,不涉及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中的房屋征收等问题,故该复函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告的复函行为属行政内部程序中尚未外化的内部行为,并未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姬传生的起诉。上诉人姬传生上诉称,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审判公开、辩论、申请回避、径行驳回起诉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的复函行为是行政内部程序中尚未外化的内部行为违反基本常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2015年5月4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审核的函》,依据2012年7月8日《国务院关于徐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徐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审核的函的复函》及附图等作出复函,内容为:根据你区提供范围,经审查,该项目符合徐州市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另查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对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姬传生已经就此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审核内部函的复函,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运作行为,没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实际意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将此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外,上诉人姬传生针对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对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依法行使了诉权。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姬传生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艳华审 判 员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