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1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国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6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伍,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庭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21时许07分,被告人杨国伍醉酒后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贵阳市花溪区贵筑路与田园北路交叉口2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国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被告人杨国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国伍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杨国伍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国伍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国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判处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诗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