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郑撼与金爱民、张吉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爱民,郑撼,张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吉福。上诉人金爱民因与被上诉人郑撼、原审被告张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爱民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2016年1月8日借条应该被债务人张吉福收回,内容实际已全部作废,上诉人对张吉福的18.8万元欠款不应再负保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吉福因未按约归还2016年1月8日借款,于2016年1月30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并且注明复印件的原件作废。因原来的借条作废,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为2016年1月30借条,而且2016年1月8日借条原件理应收回,客观上被上诉人没有带来原件,故被上诉人只能在新条子上注明原借条作废。以上进一步说明原来借条的所有内容均已作废,实际没有任何效力。借条出具时,上诉人也在场,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签字担保,更说明不需要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来看,借条中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该约定是借据中主要内容的一部分,如果主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延期清偿的问题达成协议,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上诉人不应在就案涉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律规定,仅以推理假设的方法作出判决,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撼辩称:1.2016年1月8上诉人在张吉福出具的借条上签署如到期不还,由本人归还,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基于原债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要求张吉福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所指为同一债务,不是新债务,仅是对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从内容看,张吉福应该是为避免被上诉人就一笔债务持有两份借条,所以上诉人为2016年1月8日债务担保的意思是真实的,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虽提出合同变更主要内容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1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是仅是在1月8日借条期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时间,原合同约定是到期不还由我本人归还,法律规定时间是1月30日后6个月内,故根据此解释,上诉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3.本案应认定上诉人为连带保证。上诉人在借条上说明了如果张吉福不还由我本人归还,不是一般保证,是连带责任的保证。综上,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吉福未到庭陈述。郑撼向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张吉福、金爱民偿还欠款1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吉福、金爱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撼经金爱民介绍欲通过张吉福购买悦达起亚厂生产的K5型号轿车一辆,购车款为188000元。后郑撼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1日向张吉福账户汇款43000元、18000元、6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9日向金爱民账户汇款39000元。另郑撼给付张吉福现金20000元,通过金爱民给付张吉福现金8000元。张吉福就上述全部款项向郑撼出具了收条。因张吉福未能按约提供K5型号轿车一辆,其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撼人民币拾捌万捌仟元(188000元)借款人:张吉福2016年1月8日2202811976101××××6138-×××4-8454”,张吉福并载明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同日,金爱民在该借条上注明:“如到期不归还由本人归还金爱民”。因张吉福未能按约还款,于2016年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撼人民币拾捌万捌仟元(188000元整)借款人:张吉福2016年1月30日2202811976101××××6电话138-×××4-8454备注:定于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到期还不了的情况下按法律责任全承担(张吉福注明:拿复印件的原件做费)(跟前一个借条是同一个内容)”。债务到期后,经郑撼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吉福差欠郑撼18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吉福应承担偿还郑撼欠款188000元的民事责任。金爱民在张吉福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签署“如到期不归还由本人归还”,应视为金爱民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金爱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爱民辩称是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爱民辩称张吉福于2016年1月30日就上述欠款重新出具借条,并注明原借条作废,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30日的借条是郑撼基于原债务约定期限届满后,要求张吉福重新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条所指的是同一笔债务,并没有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仅是对履行期限作了变动,金爱民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履行期限变动未经金爱民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以原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张吉福在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原件作废,从该借条的全部内容看,张吉福应是为了避免郑撼就一笔债务持有两份借条。现金爱民无证据证明郑撼已免除其担保责任,故对金爱民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爱民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张吉福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吉福偿还郑撼欠款18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金爱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爱民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张吉福追偿。案件受理费4060元(郑撼已预交),由张吉福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金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经查,张吉福在金爱民介绍下收到郑撼的18.8万元购车款,因张吉福未能按约交付K5型号轿车一辆,张吉福、金爱民遂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名义向郑撼出具一张名为借条实为欠条的条据,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吉福应当按约返还该18.8万元欠款,金爱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吉福虽然在2016年1月30日重新出具了一张条据并注明原条据作废,但因2016年1月8日的条据原件仍由债权人郑撼持有,该新条据既未注明郑撼放弃要求金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不属于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的变动,故不能以新条据的内容认定保证人金爱民的担保责任已被免除,应当认定新产生的条据仅仅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郑撼仍有权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前的保证期间内(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向金爱民主张保证责任,因郑撼系在2016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爱民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金爱民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爱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金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荀玉先审判员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