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章士梅与如皋市晶东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士梅,如皋市晶东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18号申请执行人章士梅,女,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如皋市晶东服装厂,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组。经营者卢海兵,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厂长。申请执行人章士梅与被执行人如皋市晶东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如皋市晶东服装厂立即给付原告章士梅工资5605元。二、被告如皋市晶东服装厂支付原告章士梅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605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如皋市晶东服装厂负担。因如皋市晶东服装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章士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由杨莉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560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但未能送达。后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张贴公告,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已歇业,其经营者去向不明。2、本院于2017年1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零星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谈话,告知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