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爱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芹,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君,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中建华府小区**号楼。主要负责人:宋俊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爱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佣金14444.37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双方经核对2016年9月26日以后的佣金为14444.37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客户保费已到账部分的佣金为6996.86元,而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述佣金,也未释明此款不应支付的理由。2、双方所签保险代理合同第13条第6项应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侵害了上诉人应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太平洋寿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支付合同解除以后的佣金不符合该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爱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佣金及履约保证金3161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销售被告公司的保险产品,被告向原告发放佣金,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代理合同。被告自2016年9月份未向原告发放合同佣金,现共欠原告佣金15291.93元、自2016年9月至12月应得预期收入13327.45元及保证金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销售保险产品,被告向原告发放佣金,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双方分别续签代理合同两份。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代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之后的佣金,被告不予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已领取代理合同解除即2016年9月26日前的全部佣金。2016年9月26日后的佣金,经双方核对确认,在原告未离职、投保人每年持续投保并按期交费、被保险人未出险的前提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是14444.37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续佣作为一项合同权利,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存在,其作为完成委托人委托事项而取得的相应报酬,一旦委托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即终止,请求权基础丧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第十三条第(六)项的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只需支付代理合同解除前的佣金,而无需支付代理合同解除后的佣金。由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已经向李爱芹支付了合同解除前已发生的续期佣金,且合同解除后的续期佣金等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李爱芹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可期待利益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元的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芹履约保证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李爱芹负担2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离职申请登记表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已于2016年9月26日与被上诉人解除了保险代理合同,其也承认在此以前的佣金已经支付,其主张2016年9月26日以后的佣金不符合双方所签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太平洋寿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支付佣金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离职以后其销售的保险产品仍需被上诉人派专人进行维护和管理,付出劳动和成本,上诉人离职后继续享有后续佣金利益对公司及其他保险代理人有失公平。虽双方在诉讼中核对了后续佣金的数额,但被上诉人同时注明了支付上述佣金的条件,其中包括保险代理人不离职,而目前上诉人处于离职状态,显然不符合支取佣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支付后续佣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爱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李爱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赵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