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行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武与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02行初338号原告陈武,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曹艳杰,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光,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晶磊,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逢林,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武诉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局不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待遇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淑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韩善、人民陪审员戴振英参加评议,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的委托代理人曹艳杰、郝春光,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逢林、李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武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4日到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6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4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经依法仲裁,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并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37370.5元。仲裁生效后,原告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始终未获得工伤待遇。现法院已出具���止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2016年10月18日,原告直接到被告处申请支付工伤待遇,被告表示因没有操作细则短时间内无法答复。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应当准备的材料,原告也已将准备好的先行支付申请等材料于2016年11月8日邮寄给被告,但因付款程序和环节过于繁杂、拖沓,且没有准确的付款时间。因原告家住偏远山区,受伤后失去劳动能力××病已花掉家里所有积蓄,并负债累累,现在生活极其困难。急需尽快领受工伤保险待遇以维持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37370.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伤待遇的利息4015.52元[自原告申请支付之次月(即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沈河人社工认字[2014]1号),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2、职工工伤××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3、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沈河劳人仲字[2014]523号),证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37370.5元;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沈河执字第1968号),证明原告已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以执行,沈河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中止本案执行;5、工伤保险基金先��支付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已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证明信,证明原告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极其困难,急需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局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保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告陈武系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但该单位没有为陈武本人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5月14日发生事故,2013年2月18日陈武本人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6日认定工伤,2014年4月24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经过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陈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待遇,并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从裁决生效之日起终止。辽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裁决决定。2016年10月14日沈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中止执行裁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等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经依法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37370.5元,其中包括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无法律依据;另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4015.52元,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法律依据部分的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关于工伤待遇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因为用人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所有工伤待遇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但由于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按法律规定可以由被告先行支付,然后被告再向用人单位追偿。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伤害赔偿支付的项目不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同意支付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过审核后合规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武原系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单位亦未为陈武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14日陈武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6日,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武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24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陈武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12月12日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4]523号仲裁裁决,裁决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用血互助���、用具费共计237370.50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支付义务,陈武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中止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河劳人仲字(2014)52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2016年10月18日,陈武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作为沈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并支付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参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原告陈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受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其所在的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经仲裁后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已出具中止执行文书,故陈武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依法核定并先行支付陈武工伤保险待遇,待被告先行支付后,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核定并发放原告陈武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岩审 判 员 韩 善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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