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戎香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541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戎香,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戎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浙0203刑初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戎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戎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戎香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沿机场路(地面)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与环城南路口往南约200米处时,遇交警设卡检查。戎香不顾交警停车示意,仍驾车前行数米才停车,并在车内和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客互换座位试图让他人顶替。民警在现场确认系戎香驾车后,对该戎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戎香被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出被告人戎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戎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戎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妻子刚分娩需要有人照顾,恳请对其适用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戎香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戎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苗某、戎某,4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以及上诉人戎香供述等。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戎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戎香被查处时有逃跑、让他人顶替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戎香在一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戎香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所处刑罚适当,因戎香被查处时有逃跑、让他人顶替行为,情节严重,依照相关规定,不能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戎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陈吉林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