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君与许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君,许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787号原告黄君,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彰,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被告许雪玲,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黄君诉被告许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雪玲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1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因为期限很短,双方不在合同中标明利息,只口头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但是,到现在为止,被告只是给付了7个月利息一共3150元利息。后来,被告再也不给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君与被告许雪玲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出借方黄君,借款方许雪玲,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付款方式汇款至许雪玲工商银行账户62×××10”。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黄君通过其名下广东南粤银行账号转账支付27000元至被告许雪玲工商银行账户62×××10。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被告已支付2017年1月至7月的利息共315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雪玲向原告黄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7000元给被告,本院依法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27000元。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许雪玲亦未到庭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3150元扣除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共7个月的利息945元(27000元×年利率6%÷12个月×7个月)后,所余款项2205元(3150元-945元)视为偿还本金,则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795元(27000元-2205元,被告应就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795元向原告予以偿还。自2017年1月11日起的利息应以247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79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47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君。二、驳回原告黄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8元,由原告负担104.38元,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