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到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4日被泌阳公安局宣布逮捕。辩护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0时50分许,泌阳县马谷田镇黄庄村委居民吴某2与邻居邓某某因为邓某某在自家房场中盖房子发生纠纷。邓某某在自家房场上盖房子时,吴某2及其家人进行阻止,后双方发生争吵对骂。在争吵中,郭某拔邓某某工地上的橛子,邓某某上前将郭某推坐在工地上,郭某当时被推坐在工地上后,无法站起,感到左腿部疼痛。后经法医鉴定,郭某左侧胫骨内侧踝及胫骨上关节面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对于被害人郭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经于2017年2月24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4月27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及其丈夫依法应向被害人郭某赔偿各项损失1277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人邓某某及其丈夫负担1730.6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委托其代理人将上述提存于泌阳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房宅协议及公证书各一份、郭某在泌阳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及影像诊断报告各一份,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房场问题与邻居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房场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后,被害人腿部被碰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且案发后被告人亦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量刑时对该情况予以考虑。但被告人又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和被告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关于到案情况的问答,足以证实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将被害人郭某推倒,造成郭某受伤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二、本案被告人的丈夫与被害人的丈夫系堂兄弟关系,案件又系因民间纠纷未妥善得以解决导致矛盾不断升级,双方情绪一时激愤引发;作案方式为被告人用手推倒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腿部碰伤,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本人对矛盾的引发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三、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判处,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被告人按照民事判决支付了赔偿款。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令审 判 员 乔景宝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