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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8346曹荣辉与吴江市林顺绢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辉,吴江市林顺绢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346号原告曹荣辉。委托代理人叶中,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秋祺,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吴江市林顺绢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都曹村村。法定代表人肖林荣,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荣辉诉被告吴江市林顺绢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辉的委托代理人叶中、被告林顺公司的委托代理杨建忠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曹荣辉的委托代理人叶秋祺,被告林顺公司的委托代理杨建忠到庭参加第二、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辉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受聘与被告公司,担任操作工一职,工作时间为凌晨四点半至下午一点半,月工资36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致使肋骨骨折,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超期未决,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2016年3月10至2016年3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曹荣辉因摔伤几日后身体不适前往苏州市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胸第6、8根肋骨骨折。当日,该院向曹荣辉开具一张建议休息1个月的疾病诊断书。后曹荣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曹辉荣与林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6月5日,曹辉荣在仲裁委作出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中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7年1月3日14时26分许,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派出所接报警称林顺公司厂内发生劳资纠纷,民警至现场后发现系曹荣辉因之前在厂里受伤的问题与厂里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庭审中,原告提交一段2017年1月3日14时50分许震泽派出所出警后,处理曹荣辉与林顺公司之间纠纷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显示现场有震泽派出所民警、曹荣辉、林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林荣等四人,民警了解情况后称“这个不是我们派出所处理的范围,你可以先去安监所问一下,看看这个事情是他们处理还是归劳动局处理,你有什么东西都要拿过去,因为你这个属于上班时候受伤,工伤,但是你看看对你这个人有没有别的影响,如果造成影响的,如果是严重的,他们受理安全事故,如果不是的,那可能是劳动上的工伤事故,那去劳动局……工资反正他这么说了,你现在要工资还是什么”。肖林荣称“现在我跟你说实在的,我不是不给工资,叫你去拿,他有作证的哦,不是不拿,你可以去拿的哦,这个说实在的”。被告认为该段视频资料并不是派出所拍摄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拒绝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视频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病历本、疾病诊断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已记载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之前原告在厂里受伤而产生,该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的事件经过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相印证,被告以该视频非系派出所民警拍摄而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该视频资料,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林荣认可结欠原告工资,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何时建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支持。原告在2016年3月22日摔伤后,苏州市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为其开具一张建议休息1个月的疾病诊断书,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终止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荣辉与被告吴江市林顺绢纺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江市林顺绢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程琦书记员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