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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顾云春、隆化县昊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建钧、林书君及一审被告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方承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顾云春,隆化县昊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苏建钧,林书君,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云春,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隆化县昊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张三营镇黑沟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建钧,住承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书君,住承德市。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一审被告: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旧屯乡西屯村。负责人:顾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顾云春、隆化县昊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建钧、林书君及一审被告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方承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02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顾云春、昊隆公司对终审判决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7)冀08民再7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顾云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昊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新,被申请人苏建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建钧、林书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日、3月8日分别与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签订了养牛协议,二原告分别交给被告顾云春200000.00元和300000.00元购牛款,由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代理原告购牛、养牛,所饲养肉牛所有权始终为二原告所有,双方约定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按购牛款的40%每年向二原告支付红利,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被告天方分公司拒不履行支付红利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牛合作协议;返还二原告购牛款本金54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购牛款的40%的分红及购牛款10%的违约金或按合同约定返回二原告100头牛。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辩称,第一、二原告是基于与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签订的《肉牛养殖合作协议书》提起的本案诉讼,该协议内容仅突出了二原告作为投资方只享有利益分配权,不参与企业管理,不承担企业经营风险,损害了企业其他合作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从该协议实际履行上看,原告的投资款均转给了天方公司,并根据天方公司的决策用于日常经营使用,被告顾云春获取了天方公司的授权,代理天方公司办理与社员之间的入社手续,收款、分配红利及其相关事项,又是天方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顾云春在本案中参与的活动既是代理总公司的代理人又是代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均集中体现了天方公司的意志,而且在整个活动中顾云春和其管理的分公司均没有在原告等社员的投资中受益,因此顾云春个人不应当对本案《肉牛养殖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和无效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天方承德分公司是天方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程序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天方承德分公司也不应当对本案《肉牛养殖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和无效产生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本案中二原告与天方公司之间成立的《肉牛养殖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告已经多次按总公司的分红方案获取收益,故天方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无法查明案件相关的具体事实,故应依法追加天方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五、本案中天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鹏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款项是否包含在陈大鹏犯罪数额之内尚未确定,该起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应当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进行审理。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对顾云春个人和天方承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昊隆公司辩称,第一、昊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争议纠纷发生在昊隆公司成立之前,昊隆公司无法对自己成立之前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诉纠纷发生在原告与天方承德分公司和顾云春之间,昊隆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无法承担合同责任,故昊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三、昊隆公司的企业名称是隆化县昊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而不是隆化昊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原告起诉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昊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林书君、苏建钧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养牛合同,向原告返还购牛款540000.00元或返回100头牛,并按购牛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54000.00元计594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约定购牛款的40%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终结时的收益分红;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顾云春经工商注册成立了天方承德分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被告顾云春为负责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日、3月8日分别与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签订了肉牛养殖合作协议书二份,原告苏建钧于2014年3月2日通过农行向被告顾云春个人账户汇入200000.00元,原告林书君于2014年3月8日通过农行向被告顾云春个人账户汇入250000.00元,后原告林书君交现金50000.00元,天方承德分公司会计孔祥梅向二原告出具200000.00元和300000.00元收据两张,该收据盖有天方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1、甲方(天方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权利义务,负责建设标准化繁育肉牛基地,为乙方(二原告)代购、育肥肉牛,承担养殖一切费用等;2、乙方(二原告)权利义务,乙方出资200000.00元,约合40头牛,(原告林书君出资300000.00元,约合60头牛),甲方确保乙方获得投资额40%的收益分红。3、收益分红从乙方投资起45天后,甲方分12个月平均存入乙方账户。4、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如违约致使乙方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乙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无条件退款,并按投资额的10%赔付违约金;甲方确保乙方获得固定收益,按协议时间足额存入乙方账户,如超过三天未存入分红款,甲方按该次分红额的10%支付乙方滞纳金。5、甲、乙方合作养牛期限为一年,如乙方停止合作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出具申请,甲方将乙方合作本金退还乙方。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天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大鹏签字、加盖天方承德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顾云春签字。合同签订后,薛雨庭、孔祥梅及被告顾云春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通过农行向二原告汇分红款72500.00元,尚欠二原告分红款127500.00元。后被告顾云春未向二原告支付分红。另查明,被告顾云春于2015年5月8日经工商注册成立了昊隆公司,该公司系被告顾云春、薛雨庭、承德坤隆商贸有限公司为股东发起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顾云春经工商注册成立了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被告顾云春为负责人。该公司具有独立经营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签订的肉牛养殖合作协议有效,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被告顾云春以个人名义收取二原告出资购牛款和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支付收益款,其个人财产已与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顾云春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顾云春为被告昊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昊隆公司实际承接了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的肉牛养殖经营,被告昊隆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签订的肉牛养殖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养牛期限为一年,如乙方停止合作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出具申请,甲方将乙方合作本金退还乙方。后由于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未按期向二原告支付养牛收益款,己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合同约定合作期一年)期间的养牛收益分红款127500.00元,退还二原告出资购牛款本金50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合同约定养牛投资款的10%);二原告请求将40000.00元计算在养牛款数额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员费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苏建钧、林书君与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签订的肉牛养殖合作协议。二、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出资购牛款500000.00元;养牛收益分红款1275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返还社员费40000.00元,合计717500.00元。被告顾云春、昊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再审审理情况,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肉牛养殖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牛的所有权人,原告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认为根据该协议内容,协议应为无效,同时,本案遗漏了总公司,顾云春不应该成为本案的主体;被告昊隆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昊隆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该证据有原告及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的签名、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拟证明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的会计孔祥梅、昊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雨庭向原告支付了养牛收益,应由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昊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认为顾云春是职务行为,只能说是承德分公司借用薛雨庭的账户已达到给原告红利的目的;被告昊隆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资金往来凭证涉及的薛雨庭打款记录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昊隆公司无关,昊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洋不是薛雨庭。该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昊隆公司向隆化县政府递交的《请求领导对隆化县昊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生存发展给予关注和扶持的汇报材料》,拟证明被告昊隆公司在同一地点、同一养牛场承继了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应与天方承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认为二被告并不知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汇报的内容看,没有得到分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昊隆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2013年11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公告》,拟证明天方公司的资产已被清算,在主体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顾云春称出资购牛款转给天方公司是不可能的;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昊隆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天方公司涉诉,与其当时的经营状况无关,经昊隆公司核实,天方公司仍然存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2015)双桥民初字第1642号、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顾云春与郭岐山、李锦秋达成调解协议,承担了还款责任,可以证明被告顾云春个人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认为我方启动再审程序,不予认可;被告昊隆公司认为系调解书,不是判决书,存在涉诉主体对自己利益的妥协和让步,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的法律依据。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顾云春2013年7月23日成立了天方承德分公司,并在隆化县的旧屯、张三营建了两个养牛场,用原告等众多出资人的购牛款购进了900多头牛,原告对牛场及购进的牛享有所有权;还可以证明薛雨庭系成立的昊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承继了天方承德分公司全部资产。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昊隆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双桥区法院依原告申请在双滦区公安分局调取的顾云春提交的表述材料,拟证明被告昊隆公司承继了天方承德分公司的养牛情况,三被告应一并承担责任;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昊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顾云春个人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不能否定顾云春的职务行为;被告昊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系顾云春个人表述,昊隆公司并不知情,且顾云春表述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系本院从双滦区公安分局调取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2016)冀08民申1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与本案相同的案件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具有特殊性,不同意原告的观点;被告昊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具有特殊性,且昊隆公司针对这一结果要进行抗诉。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承德坤隆商贸有限公司汇报材料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以出资人的全部出资款成立了公司,顾云春与该公司及承德分公司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昊隆公司,注册地也是在张三营养殖场;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昊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昊隆公司与天方承德分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没有关系。该证据系昊隆公司的汇报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昊隆公司2015年度年报,拟证明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将此前的全部资产转移到昊隆公司;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昊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是昊隆公司企业内部的变动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2号证据郭岐山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及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昊隆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委托书,拟证明顾云春系受天方公司委托办理社员的入社手续;原告认为之前没有出示过,不具有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顾云春与天方公司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顾云春与天方公司签订的肉牛养殖合作协议书;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转款凭证;原告认为转出款项用途不明确,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系孔祥梅、徐玉芬等人转予陈大鹏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顾云春农行取款凭条、银行明细等;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出资人的款项,是公司内部管理关系,谁转的钱不清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天方公司及陈大鹏给每个社员的信;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8号证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原告认为天方分公司与陈大鹏无关;9号证据郭岐山退款申请;原告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以上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1号证据肉牛养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合同主体系天方公司,不是顾云春;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昊隆公司对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肉牛养殖合作协议书有原告、被告顾云春、天方承德分公司及天方公司的签字、盖章,且从打款记录上看,原告系将投资款打入顾云春的个人账户,被告顾云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将收到的投资款转给天方公司,故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及天方承德分公司。原告在与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合作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养牛收益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顾云春个人接收了原告应给付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的出资购牛款,且其个人向二原告支付过收益款,故被告顾云春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应对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昊隆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该公司系被告顾云春与薛雨庭、承德坤隆商贸有限公司为股东发起人的有限责任公司,顾云春为实际控制人,被告昊隆公司实际承接了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的肉牛养殖经营活动,故被告昊隆公司对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的违约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合同约定合作期一年)期间的养牛收益分红款127500.00元,退还二原告出资购牛款本金50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合同约定养牛投资款的10%)。二原告请求将40000.00元计算在养牛款数额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建钧、林书君与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签订的肉牛养殖合作协议;二、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出资购牛款500000.00元;养牛收益分红款1275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返还社员费40000.00元,合计717500.00元;被告顾云春、昊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00元,保全费3020.00元,合计12760.00元,由被告天方承德分公司负担,被告顾云春、昊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常秀然人民陪审员 程      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立   红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