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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国兴与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张德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兴,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德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682号原告:程国兴,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柳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德勇,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临江市。原告程国兴与被告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德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被告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第三人张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2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至全部付清为止,标准按中国银行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通过与第三人合伙的形式,共同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临江金银峡风景区路面铺砖工程,工程款共计为81000元。工程结束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只将原告与第三人应得工程款以挂账方式予以处理,却从来没有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过工程款。由于第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所以第三人贻于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数额为81200元没有异议,但是欠的是第三人的工程款而不是原告的。2016年9月,第三人凭亲属关系找到被告主动要求给点工程活干,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垫资施工,包括人工费、水泥、沙子费用,同时约定待被告有钱后支付工程款。被告将别的施工队的工程分出一部分分给了第三人施工,即神鹿广场玄武岩地面铺装,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享有合同债权,即无债权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德勇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原告具有起诉资格。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为50000元,我垫付的工程款为31200元,我的那部分不在本案中支付,只需要支付原告那部分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程国兴、张德勇与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程国兴、张德勇以垫资的方式承包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神鹿广场玄武岩地面铺装工程。工程结束后,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欠程国兴、张德勇工程款81200元未支付,其中程国兴垫付工程款50000元,张德勇垫付工程款3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程国兴、张德勇与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虽无书面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已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程国兴、张德勇无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但完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是否因亲属关系承包的工程不属于施工合同的范畴,程国兴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合同的相对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程国兴与张德勇对所欠的工程款双方已明确了各自份额,在庭审时张德勇明确表明其所应得的工程款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因此程国兴仅应就其个人所得的工程款主张权利。程国兴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垫资利息达成过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垫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程国兴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程国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临江金银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原告程国兴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