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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1088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农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王某1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44.2元,其中医疗费1005.4元,误工费229.4元,护理费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琐事两家不和,2016年8月30日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酒后闹事,辱骂原告并扬言要弄死原告全家,2016年10月16日原告的儿子打工回来,劝说被告以后不要再来原告家闹事,结果被被告再次辱骂、恐吓,扬言要弄死原告及其家人,2016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第三次找原告闹事,原告上前劝说,被告撕住头发肆意暴力殴打,经医院诊断原告:1.头部外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费用我一概不承担。原告王某1在医院装病住院产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精神损害赔偿我不承担。如果王某1有伤,也是其自己跌落埂子摔伤,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马某某醉酒后到原告王某1家附近叫骂原告,随后原告王某1与被告马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在撕打过程中,致原告王某1、被告马某某(另案处理)受伤。王某1到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005.4元。经漳县中医院诊断,王某1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外伤:1、头部外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打架发生后,漳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作出对王某1行政罚款200元,对马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金额1005.4元)各一份;3、照片一张;4、交通费收条两张(金额400元)。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漳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对马某某、王某1、王某2、赵某某、王某3五人的询问笔录。2、马某某、王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王某1对以上证据部分有异议,被告马某某对以上证据部分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应酌情采信。对各项费用的认定:一、对王某1的各项费用认定:1、医疗费。2016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王某1在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005.4元,该费用应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误工费按照2017年甘肃省各行业人均年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为114.68元,王某1住院治疗2天,参照其受伤状况,误工费为229.4元(114.68元×2天)。3、护理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按照2017年甘肃省各行业人均年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为114.68元,王某1住院2天,护理费为229.4元(114.68元×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王某1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40元×2天)。5、交通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王某1提出交通费400元的主张,其提交的交通费证明虽为白条,系其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参照其就医地点,交通费400元应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44.2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王某1的邻里纠纷,醉酒后去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而引发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王某1受伤,对王某1的损失马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1005.4元、误工费229.4元、护理费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0元,计1944.2元的80%,即155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担2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永强法官助理 王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