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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吉林森工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申宛卉、马铭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森工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申宛卉,马铭异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30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华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执行案外人):申宛卉,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朝鲜族,北京市韩星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马铭异,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森工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汽车公司)与被告申宛卉、马铭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工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张恒国,被告申宛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铭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工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对申宛卉名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中街xx号希望·廊桥郡17号住宅楼0x幢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执行;2、申宛卉、马铭异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马铭异签订《卖车协议书》,价款共计180万元,马铭异将两辆丰田越野车取走,并用申宛卉名下的房产作抵押。马铭异支付11万元后,余款未付。2015年10月,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船营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15)船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但马铭异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船执字第782号。船营区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诉争房屋。申宛卉提出异议。2017年3月16日,原告收到(2017)吉02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查封的诉争房屋,申宛卉是在2013年12月17日(合同打印时间是12月2日)签订购房合同贷款购买的,购房发票开具的时间为12月5日。申宛卉的婚生子马胤博的出生日期为2014年7月,证明两名被告至少在2013年9月开始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属于两名被告的共同财产。(2015)船执字第782号裁定书及执行有明确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提起诉讼。申宛卉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2013年,申宛卉与希望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同年12月2日,答辩人与希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购买诉争房屋,并于同年12月5日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1月17日,答辩人与马铭异登记结婚。诉争房屋是答辩人在与马铭异结婚之前所购买,按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属答辩人的个人财产。2、被答辩人申请执行的债务是马铭异个人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船营区法院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船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明显看出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是马铭异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答辩人已与马铭异离婚。2016年6月24日,船营区法院(2016)吉02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答辩人与马铭异离婚,没有共有财产可分割。综上可见,诉争房屋是答辩人个人财产,被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是马铭异个人债务,申请查封答辩人的房屋是错误的,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立即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马铭异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森工汽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申宛卉、马铭异于2013年12月17日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2)购房发票于2013年12月5日开具;2、申宛卉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申宛卉每月还款日为18日,放款日期是2014年1月18日;3、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申宛卉与马铭异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马胤博于2014年7月24日出生;(2)申宛卉与马铭异于2013年7、8月份开始共同生活。上述证据经申宛卉质证,对证据1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为与己方合同不相符,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恰能够证明合同由申宛卉个人完成签订,属于申宛卉个人财产。对证据2,认为放款日期不对,偿还贷款都是用申宛卉个人财产偿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名被告于2013年7、8月份开始共同生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申宛卉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希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诉争房屋认购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申宛卉婚前个人财产;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申宛卉个人财产;3、购房款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2013年12月5日,申宛卉购买诉争房屋向房产开发商交纳首付款37万余元,贷款87万余元,诉争房屋是申宛卉个人财产,申宛卉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4、船营区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执行的是马铭异个人债务;5、船营区法院(2016)吉02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宛卉与马铭异已由船营区法院判决离婚;6、马铭异父亲马文志于2016年6月6日在船营区法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铭异欠款系其个人欠款,申宛卉与马铭异两人长期分居,离婚原因是马铭异个人欠款较多;7、马铭异于2014年向申宛卉母亲借款40万元以及向申宛卉姐夫借款72万元的欠条二张,证明:马铭异在婚内还向申宛卉的家人借款,其没有能力偿还房屋贷款。上述证据,经森工汽车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申宛卉与希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申宛卉履行了付款义务,交纳了购房款,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婚前财产,只能证明登记到申宛卉名下,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来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查明马铭异签订的卖车协议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明确写明是马铭异的个人债务。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申宛卉和马铭异于该份判决书生效后婚姻关系才终止,双方对债权债务没有明确,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对证据6,笔录并没有说明马铭异的欠款属个人债务。在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档案中记载申宛卉与马铭异曾共同开办过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马铭异没有到庭,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欠条没有双方支付流水佐证,并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发生。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马铭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森工汽车公司、申宛卉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森工汽车公司所举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确认。对申宛卉所举证据2-6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申宛卉所举证据1,森工汽车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申宛卉提供的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森工汽车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申宛卉与希望房地产公司签订《希望·廊桥郡项目洋房新品认购协议书》。2013年12月2日,申宛卉与希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宛卉购买诉争房屋,房屋价款1249027元,申宛卉首付379027元,贷款87万元。2013年12月5日,希望房地产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付款方名称均为申宛卉,金额分别为379027元、87万元。2013年12月12日,诉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即购房人)为申宛卉。2013年12月17日,申宛卉、希望房地产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签订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申宛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87万元,借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希望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3日,诉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义务人(即抵押人)为申宛卉。2014年1月17日申宛卉与马铭异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生一子马胤博。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4民初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申宛卉与马铭异离婚。森工汽车公司与马铭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马铭异于2015年12月1日前返还森工汽车公司一汽丰田越野车两台(车辆信息分别为:车牌号码:吉ADB**、型号:CA6xx2E4,车架号:LFMGLKxxx、发动机号:xxx;车牌号码:吉x**、型号:xxx,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二、马铭异如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返还两台车辆,则马铭异立即支付森工汽车公司两台车辆的剩余价款169万元(每台车辆原价格为90万元,马铭异已支付11万元);三、马铭异负责2015年12月1日之前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返还的两台车辆所发生的交通违章记录罚款;四、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森工汽车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马铭异负担5000元;马铭异负担部分,森工汽车公司已垫付,马铭异于2015年12月1日之前径直给付森工旅游汽车公司。因马铭异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森工汽车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船执字第782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森工汽车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3月16日查封了诉争房屋的产籍。申宛卉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本院(2017)吉02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案外人申宛卉的异议请求成立;二、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森工汽车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申宛卉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能够证明,申宛卉在其与马铭异登记结婚之前即购买了诉争房屋,申宛卉系诉争房屋即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该权利真实、合法。同时,森工汽车公司与马铭异合同纠纷案件中,申宛卉并非案件当事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亦未对该合同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并无申宛卉承担给付义务的内容,故在执行阶段直接执行申宛卉名下的诉争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申宛卉提出的关于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的异议成立,森工汽车公司关于对诉争房屋准许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森工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林森工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