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承德市滦平县。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H1D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县医院前路段时,因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与行人鲍某1相撞,造成鲍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张小庆所有的冀H1D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县医院前路段时,因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鲍某1相撞,造成鲍某1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时将被害人鲍某1送往滦平县医院,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5、额骨骨折。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鲍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判决以外,被告人另行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含已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已全部兑现。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5月3日23时左右,我打完牌开车回05鑫港的鑫港宾馆,当时下着小雨,路是湿的,我开车沿华兴路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的快车道正常行驶,途径滦平镇县医院路段,这时我相对方向开过来两辆车,车灯特别亮,晃得我看不清楚前方,忽然我听见有撞击声,我就赶紧刹车靠边停车,当时我没想到是人,就慢慢的向前溜了三十多米远,我下车后看到在道路的北侧的快慢车道中间躺着一个人,一动也不动,我就赶紧过去喊她,她也没有反应,我让边上的人帮忙报的120,我跟着医生一起去县医院配合抢救伤者,后来我在医院里报的警。二、证人证言证人鲍某2的证言证实,鲍某1最近在一家饭店当服务员,后来不干了,就一直和她对象待在一起,鲍某1没有固定的住所,平时就住在滦平的小旅馆。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于2017年5月3日23时31分电话报案。2、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的准驾车型为A2D,在有效期内;所驾驶的冀H1D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小庆,机动车状态正常。4、鲍某1的疾病诊断书,证明鲍某1的伤情情况。5、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本人报案,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前将伤者送往县医院进行治疗。6、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1负次要责任。7、滦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鲍某1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8、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5月6日送检的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属于未饮酒。9、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安某(鲍某1母亲)血样与本案死者血样符合生物学母子遗传关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1、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及照片,证实冀H1D1**小型轿车撞击痕迹情况。12、赔偿协议书、收款凭据说明、谅解书,证实赔偿及谅解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人民陪审员 刘 福 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 艳 楠书 记 员 佟 巧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