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263刘菁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钱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菁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钱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倩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263号原告:刘菁菁,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立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月,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倩倩,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成年,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刘菁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支公司)、钱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菁菁的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钱立军、于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菁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人保宜兴支公司、钱立军、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倩倩赔偿其各项损失135614元[医疗费30元、营养费(360-165)天×30元/天=5850元、误工费(720-315)天×2700元/月÷30天=36450元、护理费(360-315)天×10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8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13时22分,钱立军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35公里+5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停于硬路肩内由余佳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并碰撞在硬路肩内活动的余佳及苏H×××××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即刘菁菁跌落到右侧路基下,造成余佳及刘菁菁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余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30日15时44分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菁菁无责任。钱立军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余佳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承保了苏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827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50万元。该公司同意在剩余交强险限额27228元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2014)金民初字第1801号案件中已赔付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2711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29157.03元,在处理本案时应当在限额内扣除已赔付的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刘菁菁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刘菁菁主张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标准分别认可10元/天和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医疗费30元是鉴定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交通费(2014)金民初字第1801号案件中已判决。钱立军、于倩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菁菁提供的金额为30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该票据上载明为鉴定费用,但与本案鉴定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刘菁菁提供的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刘菁菁因本起交通事故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认定刘菁菁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分别为10元/天和70元/天,交通费为3000元,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27110元;刘菁菁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36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是否合理。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距本案审理已时隔两年之多,而在(2014)金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分别为10元/天和70元/天,只是营养期和护理期因未鉴定而根据医嘱确定,现经司法鉴定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360日,即原告所需要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在2014年向本院起诉时已截止,原告按现在的计算标准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2014)金民初字第1801号案件中关于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322天的主张,结合本案司法鉴定的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分别为20元/天和8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关于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在(2014)金民初字第1801号案件中已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3000元,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在本案中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刘菁菁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营养费3900元[(360-165)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360-315)天×80元/天]、误工费364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9454元。对原告刘菁菁关于医疗费30元、营养费为5850元、护理费为4500元、交通费为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和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分别剩余交强险伤残限额27228元和82890元,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70842.97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分别由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和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228元和82890元,余款19336元,由被告钱立军赔偿13535.20元,由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0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菁菁损失272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菁菁损失828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菁菁损失5800.80元,合计88690.80元。三、被告钱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菁菁损失13535.20元。四、驳回原告刘菁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5492元,原告刘菁菁负担137元,被告钱立军负担3748元、被告于倩倩1607元(此款已由原告刘菁菁预缴,被告钱立军和于倩倩分别直接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刘菁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爱红审 判 员 赵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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