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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诉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12行初121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浬科,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乔昌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河冰,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1632号。法定代表人简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诉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04年8月10日,四川开关厂(现为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伪造了《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记载“同意原告将在企业注册资本5180万元之中所占5万元(占总股本的0.096525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简某。”在此基础上,四川开关厂又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根据四川开关厂提交的虚假《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作出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3月,原告经律师查阅工商档案后,才得知股权被变更的事实。2016年,原告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2016年7月1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以上两份材料中原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书写。原告认为,被告仅依据四川开关厂提交的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就作出了股权变更登记,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1.判决撤销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针对2004年8月23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提起本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尧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人民陪审员  宁顺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逸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第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