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彭官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彭官武,毛喜之,孙某,彭芳敏,彭某,陈周,陈晨,徐州驰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静,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官武,男,白族,1945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喜之,女,白族,1947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白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芳敏,女,白族,1994年5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白族,2006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彭某的母亲。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周,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雎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晨,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雎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驰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代农业示范区环宇西路润通园B015.法定代表人:张成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浩,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官武、毛喜之、孙某、彭芳敏、彭某、陈周、陈晨、徐州驰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陈周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徐州驰远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时已告知其相关条款规定,并经投保人盖章确认,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且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即从业资格证是从事经营性货运必须的证件,无此证件无法从事道路经营运输。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周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官武、毛喜之、孙某、彭芳敏、彭某上诉请求: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首先,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条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又同时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万能赔偿的额外要求限缩其赔偿责任范围,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在本案的保险中无效,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非上诉人免赔的理由。本案中,驾驶员陈周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行为本身虽己触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规定,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书系其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序,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对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无实质影响,并不涉及对驾驶人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鉴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陈周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具备了驾驶大型大货车的法定资格,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未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埋赔风险,该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赔付保险款。3、投保单不能单独证明上诉人对投保人徐州驰远公司已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人签名的行为,仅仅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盖章是在保险代理人劝说下草率盖章,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陈周、陈晨无作答辩。被上诉人徐州驰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投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条件已经成就,驾驶人是否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免责没有因果关系,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2、驾驶人具备驾驶该车型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具有合法性,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方面的行业管理,对驾驶人驾驶车辆的资格及能力没有影响,不应当免责。3、上诉人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条款的内容已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未作提示及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官武、毛喜之、孙某、彭芳敏、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004641.3元,被告四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3时15分,被告陈周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和平县往河源市区方向行驶,于3时15分许,行至线××(××灯塔镇和平路口)路段处,陈周驾车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与从仙塘镇经205国道往骆湖镇方向行驶由彭志民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搭载钟炳兰、向玉连、彭某、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彭志民、钟炳兰当场死亡,向玉连、彭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该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交管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志民、钟炳兰、向玉连、彭某无责任。受害人彭志民,1970年12月出生,与配偶孙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彭芳敏(1994年5月9日出生)、儿子彭某(2006年5月13日出生)。受害人彭志民的父亲彭官武(1945年12月3日出生)和母亲毛喜之(1947年12月14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以上人员均属农村户口。受害人彭志民生前已在河源市源隆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热水村赤岭坑)从事承包原成品砖出釜、吊装工作满一年以上,期间与其配偶孙某及其儿子彭某一起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彭某于2012年秋季起在北师大××教育××学校就读,学籍号:L441625200604160099。被告陈周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徐州物流,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晨,陈晨与徐州物流是挂靠关系。被告陈周是被告陈晨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受害人彭志民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搭载钟炳兰、向玉连、彭某、孙某)于事故时的吊车及拖车费共1000元。该车经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评估车辆全损66734元。公估费3000元。该车的所有人是受害人彭志民。原告孙某于2017年2月13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案外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74)粤1625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徐州驰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壹辆。扣押车辆由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志民、钟炳兰、向玉连、彭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平安财保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3、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2、丧葬费3632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76.6元。4、交通费3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地湖北省到事故发生地河源市的距离,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次数、交通运输工具价格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5、误工费32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车辆损失66734元。8、公估费3000元。9、拖车费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94213.5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平安财保主张原告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免赔。被告平安财保与投保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其次,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或者资格,因此,从业资格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可驾驶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再者,被告陈周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肇事车辆,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即商业保险合同中未明确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不予赔偿,故保险合同约定不明。被告平安财保以此为由主张在商业险免赔,属于免除己方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应当向原告赔付。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平均分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94213.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预留55000元给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937213.5元(994213.5元-55000元-2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预留200000元给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尚余637213.5元(937213.5元-300000元),因被告陈周是被告陈晨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被告陈周的赔偿责任本应由被告陈晨承担,但因被告陈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另因被告陈周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徐州物流,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晨,陈晨与徐州物流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陈周、被告徐州物流应对被告陈晨承担向原告赔偿637213.5元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周、陈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官武、毛喜之、孙某、彭芳敏、彭某赔偿5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彭官武、毛喜之、孙某、彭芳敏、彭某赔偿300000元,合计357000元。(二)被告陈晨向原告彭官武、毛喜之、孙某、彭芳敏、彭某赔偿637213.5元,被告陈周、被告徐州驰远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晨承担的款项637213.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官武、毛喜之、孙某、彭芳敏、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按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69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92元,由被告陈周、被告陈晨、被告徐州驰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2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对此,评判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陈周持有B2驾驶证,具备驾驶重型载货汽车资格,其驾驶事故车辆准驾车型相符。其次,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已经向徐州驰远物流有限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被上诉人徐州驰远物流有限公司有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肇事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应为具备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42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巫文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