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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焦震与李亚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震,李亚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503号原告:焦震,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亚彬,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幸福花园23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329670819P。负责人:杜振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06270512。负责人:兰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焦震与被告李亚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13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2017年2月23日22时50分许,刘立新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一加路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李亚彬驾驶的冀B×××××/冀B×××××重型货车追尾,致两车受损,刘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亚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冀D×××××号车辆损失118956.6元,公估费3569元,施救费3600元,垫付三者车施救费3000元,计129125.6元。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各被告按责任应赔偿原告40137.68元。为此原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主张垫付三者车辆施救费3000元,原告总损失为126125.6元,各被告按照30%责任赔偿原告39237.68元。被告李亚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辩称,李亚彬驾驶车辆属于标识不合格,后置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李亚彬该行为属于保险人拒赔行为,我公司在保单原件里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车损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震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2017年2月23日22时50分许,刘立新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一加路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李亚彬驾驶的冀B×××××-冀B×××××重型货车追尾,致两车受损,刘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亚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19日,刘立新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勘验定损,该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编号为QTH20170319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18956.6元,原告为核定损失花费公估费3569元。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8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11时起至2017年8月4日11时止,于2016年8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日20时起至2017年8月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存在争议如下:1.被告认为李亚彬驾驶车辆标识和后置灯光不合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人拒赔情形,且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2.被告对编号为QTH20170319的公估报告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3.原告提交了公估费和施救费票据,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被告李亚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应当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7]第0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起因、经过及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亚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出具的编号为QTH20170319的公估报告书,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具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在该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26125.6元(冀D×××××车辆损失118956.6元+公估费3569元+施救费3600元)。被告李亚彬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辩称李亚彬驾驶车辆标识和后置灯光不合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人拒赔情形,且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该免责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和公估费系减少事故损失和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震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震损失3723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承担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承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伟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