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立艳与卢宝成、张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艳,卢宝成,张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325号原告王立艳,女,1977年10月6日生,住东丰县。被告卢宝成,男,1966年5月23日生,住东丰县。被告张立杰,女,1975年7月5日生,住东丰县。原告王立艳与被告卢宝成、张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艳及被告卢宝成、张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卢宝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卢宝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王立艳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12日,并给王立艳重新换条,换条后,卢宝成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卢宝成向原告借款时,张立杰与卢宝成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卢宝成辩称,王立艳所述借过程属实,我同意偿还,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张立杰辩称,卢宝成借这笔钱的去向及用途我都不知道,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王立艳与卢宝成换条时,我与卢宝成已经离婚了,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此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宝成与张立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离婚。2014年6月7日,卢宝成向王立艳借款70000元,给王立艳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1.5分,卢宝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王立艳催要,卢宝成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12日,并给王立艳重新换条,内容为借款金额7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后卢宝成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笔借款的原始借款时间发生在卢宝成与张立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立艳起诉至法院,要求卢宝成、张立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宝成于2014年6月7日向王立艳借款70000元,卢宝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卢宝成与王立艳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卢宝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笔借款发生在卢宝成与张立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离婚后更换借条,并不影响张立杰应当偿还夫妻借款的义务,应当与卢宝成连带偿还借款。张立杰抗辩借款自己不知晓,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立艳要求卢宝成、张立杰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宝成、张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立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及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卢宝成、张立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瑞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