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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奇林与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奇林,杨晓琴,吴义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587号原告:付奇林,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琴,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先,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奇林与被告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原告付奇林申请追加被告吴义先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杨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告吴义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晓琴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110000元和80000元,共计2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以上三笔借款在一周内归还。2017年6月初,原告因工作生活需要向被告催收以上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晓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晓琴辩称,原告240000元的借款,其中110000元和80000元两笔借款不认可,110000元借款并没有实际的交付,这个钱是被告杨晓琴在原告处开设的赌场的赌资是非法的。80000元是原告到被告杨晓琴单位威胁过后晚上在原告指定的茶楼威逼被告杨晓琴打的借条,没有实际交付行为。对于50000元借款,在借款的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5天的利息,5000元在借款中应该扣减。被告吴义先辩称,1、同意被告杨晓琴意见;2、被告吴义先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没有进行家庭开支,该借款应该作为被告杨晓琴个人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利息没有主张不应该支持。原告付奇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借款及借款事实成立。2、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支付5万元。3、账户查询,证明2017年5月12日证人黄星华账户上取款41万元,其中8万元给了原告。4、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前个人信用良好。5、川HExxxx小轿车行驶证、川HBExxx小客车行驶证、川(2017)不动产第0005422号房产权证,证明原告有资金出借能力。6、证人张凯、黄星华,证明案中借款客观真实。被告杨晓琴、吴义先质证认为,50000元的借条三性没有异议。原告付奇林举证的11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条三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没有实际交付不是真实的。第二组证据交易明细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这50000元明细与110000元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不能达到原告付奇林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五组证据4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是听说原告将110000.00元和80000.00元借给被告,没有亲眼所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杨晓琴、吴义先提交了被告杨晓琴在2017年5月17日通话详单,证明2017年5月17日当天一天都是本案原告付奇林一直向本案被告打电话,原告举证的8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而是原告付奇林胁迫被告杨晓琴打下的借条。原告付奇林质证认为关于80000元被告杨晓琴是虚假的抗辩理由,不能达到本案的抗辩理由,原告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将钱支付给了被告杨晓琴,要求被告杨晓琴补借据也是符合常理的。经质证,原告付奇林提交的1、2、4、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付奇林提交的3、6组证据及被告杨晓琴、吴义先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奇林与被告杨晓琴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1日,被告杨晓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奇林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杨晓琴2017.4.11日。”。2017年4月12日,原告付奇林向被告杨晓琴的卡中转款5000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杨晓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奇林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借款人:杨晓琴2017.4.20”。2017年5月17日,被告杨晓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奇林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借款人:杨晓琴2017.5.17日。”。被告杨晓琴、吴义先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杨晓琴陈述: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角。原告付奇林庭审中(庭审后提交了书面申请)撤回对2017年5月17日80000元的起诉,起诉金额为160000元,并要求50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到偿还完为止,110000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到偿还完为止。被告杨晓琴、吴义先要求重新确定举证和答辩期,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付奇林于2017年8月4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被告吴义先名下的坐落于朝天区朝天镇军师街房产证号为广房权证朝字第609号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为160000.00元;二、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三、被告吴义先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借款本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生效时间应为提供借款时。本案中,原告付奇林向被告转款50000.00元,被告杨晓琴向原告付奇林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杨晓琴、吴义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收到借款后向原告付奇林支付了5000.00元的证据,被告杨晓琴、吴义先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50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杨晓琴对该110000.00元的借条为其本人书写无异议,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作为一名医生,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虽陈述该110000.00元是赌博产生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晓琴作为从事医疗事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庭审查明原告付奇林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支付该款项。基于前述事实和双方举证情况,原告付奇林关于偿还160000.00元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奇林自愿撤回对80000.00元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允许的最高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出借人的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庭审查明,被告杨晓琴自认案中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角,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付奇林主张月息2分于法有据,50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4月12日(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为止,110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为止。被告吴义先偿还债务问题。对于原告付奇林以“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吴义先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吴义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付奇林与被告杨晓琴之间对本案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杨晓琴的个人债务或被告杨晓琴与原告付奇林串通虚构债务,以及被告杨晓琴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后财产约定制,及原告付奇林且知道此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吴义先对借款160000.00元应承担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告付奇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琴、吴义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付奇林偿还借款16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50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1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0元、诉讼保全费1320.00元,共计3770.00元,由被告杨晓琴、吴义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