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徐艳萍与李景学、任丽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萍,李景学,任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516号原告:徐艳萍,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被告:李景学,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被告:任丽杰(常用名赵志敏),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解放社区书记,住址同上。原告徐艳萍与被告李景学、任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学、任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此款自2015年3月27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景学以生活开支缺钱为由自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李景学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景学、任丽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6日,二被告在通辽市开鲁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景学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日,未约定利息。此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庭审陈述;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原件;3、法院依职权调取自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913号案卷婚姻证明、任丽杰身份信息及调取自通辽市开鲁县民政局的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李景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将其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景学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景学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古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丽杰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系被告李景学个人债务,故被告任丽杰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学、任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艳萍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李景学、任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艳萍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自2016年3月2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景学、任丽杰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进忠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周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