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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信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信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5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信福,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信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信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上诉人刘信福,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信福窜至纳雍县阳长镇阳长街上,发现正在购物的刘永包内有一手机,刘信福便将刘永包内手机盗窃准备藏匿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刘信福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杀猪刀一把。经鉴定,刘永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信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信福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信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刘信福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信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刘信福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为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信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刘信福犯盗窃罪的各项量刑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信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刘信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