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黄耀均、黄银好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耀均,黄银好,黄永洪,黄伙根,黄汉森,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耀均,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邓慕芬,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耀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好,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洪,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刘淑瑶,分别系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伙根,男,193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第三人:黄汉森,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华而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业辉、樊文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耀均因与被上诉人黄银好、黄永洪,原审第三人黄伙根、黄汉森、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耀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作为拆迁人,与黄耀均等四人于1999年12月24日明确重新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218.6532平方米房屋四人即黄伙根、黄耀均、黄永洪、黄银好共有,��中黄伙根,作价4000元弃产补偿,56.5932平方米,黄伙根已经向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领取了补偿款22.63728元,其余面积162.06平方米办理产权调换手续后,属于黄耀均、黄永洪、黄银好三人共同共有回迁到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清路15号902房,19号204房,19号304房,2017年12月9日黄耀均根据(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2562号及(2016)粤01民终1878号两家法院判决书认定,在1999年12月24日与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明确看见重新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十一条项例的面积162.06平方米,没有分配大小分额产权。黄耀均于2016年8月8日按照(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62号及(2016)粤01民终1878号两家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证据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办理共有产权证,于2017年12月9日已将三套房屋共170.1096平方米属于黄耀均、黄永洪、黄银好三人共有的产权证递交了一审法院对证,一审法院没有按照黄耀均递交的所有合法证据审理,一审判决事实依据不清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复印件具结书草稿事实依据。本案中,黄永洪、黄银好向一审法院提交复印件草稿具结书,黄耀均均不认可,因此,无效的具结书复印草稿不能作为本案的分配分额大小、面积产权证据予以认定。黄银好、黄永洪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程序中黄耀均明确承认黄银好、黄永洪提交的具结书里面黄耀均的名字为其本人签名,黄银好、黄永洪与黄伙根、黄汉森均予确认该具结书为被拆房产拆迁时家庭内部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具结书应该作为回迁房屋家庭成员关于该共有房产析产的分配依据,所以黄银好、黄永洪也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财产依据具结书进行析产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面积分配,是真实正确的,符��各方在1990年房屋拆迁时所选房屋的期望,也与2001、2002年回迁时每人使用房屋的情况相符。黄伙根、黄汉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符合实际情况。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发表意见称:本案是黄耀均与黄银好、黄永洪之间的共有纠纷,与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无关。黄银好、黄永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9号204房归黄永洪所有,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9号304房归黄银好所有,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5号902房归黄耀均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耀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一、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编号106305)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路渔民新村29��房屋(以下简称渔民新村29号房屋)是黄伙根、黄永洪、黄耀均、黄银好共有的房产,共有情况为共有,总建筑面积为218.6532平方米;二、1999年6月25日,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拆迁人/甲方)与黄伙根(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1998)房拆许字2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渔民新村29号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积162.06平方米,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8人;乙方同意1999年7月1日前迁出原址房屋,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3241元;甲方应于1999年7月1日前,付给乙方两户搬家费共2100元;甲方应于2002年5月31日前,将猎德村东L区B幢902房,C幢204房、304房,建筑面积170.1096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等。另,双方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拆除属于乙方的科甲涌渔民新村29号房屋,根据有关的图纸及市房管局测绘所于1993年4月测绘的蓝图核定,该屋的叠合面积218.6532平方米;乙方同意在1999年7月1日前搬出住房,甲方奖励2000元x2户;B幢902房,C幢204房、304房,总建筑面积170.1096平方米,超出8.0496平方米,乙方补给甲方房价总款13684元,在乙方迁出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等;三、1999年6月25日,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拆迁人/甲方)还与黄伙根(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广州市天河区科甲涌渔民新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坐落渔民新村29号的房屋,该房屋总建筑面积218.6532平方米,其中,弃产面积56.5932平方米;甲方按乙方申报房屋产权核定的总建筑面积218.6532平方米,其中的建筑面积56.593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给予补偿后,该栋房屋的实际申报面积为162.06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补偿226373元;四、1999年12月24日,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拆迁人/甲方)与黄永洪、黄耀均、黄银好(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渔民新村29号房屋,建筑面积162.06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天河区猎德村东L区B幢902房,C幢204房、304房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建筑面积共170.1096平方米;经核定乙方的原址房屋建筑面积为162.0600平方米,而甲方调换(补偿)给乙方的170.1096平方米,两者对比,相差了8.0496平方米,乙方根据有关规定以1700元一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付给甲方13684.00元,并于1999年7月1日前付清;甲方应在2002年1月31日前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等。另,该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事项”中,手写约定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1997)80号通告规定,该房屋应补偿房产面积218.6532平方米,产权人将其中162.06平方米作产权调换,余下56.5932平方米以4000元/平方米作价补偿,在1999年7月1日已全取作价补偿款226373元;该房屋房产面积218.6532平方米,属黄伙根、黄耀均、黄永洪、黄银好四人共有;黄伙根占有56.5932平方米,黄耀均、黄永洪、黄银好三人共有162.06平方米;黄伙根已将其占有的56.5932平方米办理了作价补偿手续,余下162.06平方米办理产权调换手续后属黄耀均、黄永洪、黄银好三人共有。该合同最后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鉴证意见部分注明,该局同意甲乙双方所签的上述协议书,特此予以鉴证;乙方缴交该局注记备案的有关证件计有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复印件,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弃产补偿协议书,具结书;五、其后,黄永洪居住使用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9号204房(下简称204房)至今,黄银好居住使用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9号304房(下简称304房)至今,黄耀均居住使用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5号902房(下简称902房)至今。并判决如下: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黄耀均、黄永洪、黄银好办理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9号204房、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9号304房、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5号902房的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黄耀均、黄永洪、黄银好共有名下。该判决作出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黄永洪、黄银好提交《具结书》:渔民新村29号(总面积218.6532平方)现家庭内部安排如下,黄伙根12.2812㎡弃产,黄汉森41.872㎡弃产,黄永洪59.50㎡回迁,黄耀坤45㎡回迁,黄银好60㎡回迁,以上内容,决不反悔。《具结书》下方签章分别为黄伙根、黄永洪、黄耀均、黄银好、黄汉森,日期为1999年6月25日。对该份《具结书》,各方发表意见如下:1.黄耀均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具结书上所述“黄耀坤”并非指黄耀均本人,但《具结书》下方签章“黄耀均”为本人签名,该份《具结书》是不生效的,补偿协议书已约定是由黄永洪、黄银好、黄耀均三人共有三套房屋;2.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在其中心的档案中存在着该份《具结书》,但《具结书》中的内容及各方签名的真实性其无法判断;3.黄永洪、黄银好表示“黄耀坤”是黄耀均的曾用名,《具结书》上“黄耀均”的签名为黄耀均本人签字;4.黄伙森表示《具结书》上为其亲笔签名,“黄耀坤”、“黄耀���”均为黄耀均的名字,《具结书》上“黄耀均”的签名为黄耀均本人签署;5.黄汉森表示《具结书》上为其亲笔签名,“黄耀坤”确实是黄耀均的曾用名,《具结书》上“黄耀均”的签名为黄耀均本人签署。对于渔民新村29号房屋回迁面积的具体计算情况,各方发表意见如下:1.黄银好、黄永洪表示,渔民新村29号房屋是登记在黄伙根名下,面积为218.6532平方米,后由于拆迁,黄伙根共有三个儿子,每人大概分得45平方米,女儿黄银好分得30平方米,由于黄汉森不想要回迁房,所以黄汉森就弃产了。黄永洪向黄伙根购买了大概14.5平方米,黄银好向黄伙根购买了30平方米,黄永洪、黄银好向黄伙根支付了相关补偿款,补偿款按40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黄银好、黄永洪、黄耀均、黄伙根、黄汉森签订了《具结书》约定黄耀均获得45平方米,黄银好获得60平方米��黄永洪获得59.5平方米,剩余面积54.1532平方米作黄伙根弃产处理,并按4000元/平方米取得相应的弃产补偿。但在实际拆迁过程中,是被拆迁人先进行户型选定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选定户型时,黄银好选择的304房户型面积是63.7746平方米,黄永洪选择的204房户型面积是63.4476平方米,黄耀均选择的902房户型面积是42.5604平方米,由于黄耀均选择的面积比《具结书》约定的面积少了2.4396平方米,所以黄伙根的弃产面积就增加了2.44平方米(多余的0.0004平方米计算入补充协议中超面积的部分),黄伙根最后以56.5932平方米领取了弃产补偿款,按此计算,黄银好、黄永洪、黄耀均取得的拆迁总面积为162.06平方米(42.56+60+59.5),但经过选取户型,三间房屋面积相加为170.1096平方米,面积差为8.0496平方米,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黄银好、黄永洪、黄耀均可以以17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购买该部分面积差(以总面积162.06平方米×5%为限)。对于该部分面积差,黄银好、黄永洪以黄伙根的名义向拆迁部支付了相应的13684元并取得收据(因黄耀均选取的户型比具结书上约定的面积少,所以黄耀均没有支付补偿款),但最后在实际建造房屋时,204房的面积是63.8833平方米,304房的面积是63.8833平方米,902房的面积是45.0279平方米,对于该部分面积差,黄银好、黄永洪同意按41000元/平方米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黄银好、黄永洪提交《收据》(其上显示黄伙根交来新安置房屋超确产面积款13684元)予以证明。2.黄耀均表示同意分割204房、304房、902房,但要求黄银好、黄永洪按照4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对面积差异进行补偿。3.黄伙根表示经拆迁其可获得的回迁的面积为56.78平方米,黄伙根将其中的14.5平方米出售了给黄永洪,30平方米出售了给黄银好。出售给黄永洪的面积,均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价格,黄伙根收到了58000元补偿款;出售给黄银好的面积,黄伙根收到了其中的60000元现金,至于剩余的60000元,黄银好是以其他方式支付的。剩余的12.28平方米黄伙根选择了弃产,由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就该部分面积补偿了49120元。4、黄汉森表示当时其分得45平方米,由于其选择了弃产,所以收到180000元的补偿款,土地开发中心共支付了229120元(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款给黄伙根,黄伙根在收到补偿款后将属于黄汉森的180000元补偿款给了黄汉森。2016年9月14日,广州市房屋经营开发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拆迁部出具《证明》:兹证明204房原设计图建筑面积为63.7746平方米,902房原设计图建筑面积为42.5604平方米,304房原设计图建筑面积为63.7746平方米;上述三套房屋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对渔民新村29号房屋拆迁后��产权调换回迁房产。1999年6月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时,黄永洪、黄耀均、黄银好原合计164.5平方米要求回迁安置,后因黄耀均所选房屋为42.5604平方米,遂最终确定为黄伙根按56.5932平方米进行弃产补偿,上述三人按162.06平方米回迁,分别选取204房、902房、304房,基本与其提交的具结书约定相符。黄家合计得到170.1096平方米,超确定拆迁面积8.0496平方米,后其以黄伙根名义交来13684元进行购买,其中黄永洪所选204房超出面积4.2746平方米,交7266.82元;黄银好所选304房超出面积3.7746平方米,交6416.82元;黄耀均所选902房超出面积0.0004平方米;根据补充协议收取1368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耀均向一审法院提交204房、304房、902房的不动产权证,其上显示204房的建筑面积为63.88平方米,304房的建筑面积为63.88平方米,902房的建筑面积为45.03平方米,共有情况均为共同共有��关于204房、304房、902房的居住情况,黄银好、黄永洪表示黄银好接收了304房,黄永洪接收了204房,黄耀均居住在902房;黄耀均表示其居住在902房;黄汉森表示204房是黄永洪使用,304房是黄银好使用,黄耀均使用哪间房屋其不知道;黄伙根表示204房是黄永洪使用,304房是黄银好使用,902房其不记得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1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渔民新村2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的相应过程予以查明并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黄永洪、黄银好表示204房、304房、902房一直分别由黄永洪、黄银好、黄耀均分别居住使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4房、304房、902房均为黄永洪、黄银好、黄耀均三人共同共有,黄永洪、黄银好、黄耀均亦一直分别居住在上述房屋,黄永洪、黄银好诉请要求确认204房归黄永洪所有、304房归黄银好所有,902房归黄耀均所有符合各方居住现状,且黄耀均亦同意分割上述房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永洪、黄银好、黄耀均在签署《具结书���时约定各方享有的拆迁面积分别为黄永洪59.5平方米,黄银好60平方米,黄耀均45平方米,黄耀均虽对《具结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该《具结书》上所述“黄耀坤”并非黄耀均本人,但其已自认《具结书》下方签章“黄耀均”为其本人签名,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该《具结书》上所述的各方享有的拆迁面积予以采信。现204房、304房、902房已分别出具不动产权证,其上显示204房的建筑面积为63.88平方米,304房的建筑面积为63.88平方米,902房的建筑面积为45.03平方米,与《具结书》所约定有所不同,对面积差异的部分,黄耀均要求按4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赔付,黄永洪、黄银好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照准。黄永洪、黄银好、黄耀均三人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产权调换的面积为162.06平方米,在《具结书》中约定的���迁面积总和为164.5平方米(59.5+60+45),但其三人在进行户型选择时选择的面积总和为170.1096平方米(63.7746+63.7746+42.5604),超出部分面积为8.0496平方米(170.1096-164.5),该8.0496平方米因黄永洪、黄银好已以17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相应对价,应认定为归黄永洪、黄银好所有,按照《具结书》中的约定,黄永洪、黄银好两人内部对于该8.0496平方米的相应的面积分配为黄永洪占有4.0080平方米【8.0496×59.5/(59.5+60)】,黄银好占有4.0416平方米【8.0496×60/(59.5+60)】,现204房的建筑面积为63.88平方米,304房的建筑面积为63.88平方米,902房的建筑面积为45.03平方米,即上述三间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之和为172.79平方米,在此基础上,三人应进行分配的面积总和为164.7404平方米(172.79-8.0496),黄永洪应分配的面积为63.5949平方米【164.7404×59.5/(59.5+45+60)+4.0080】,黄银好应分配的面积为64.1293平方米【164.7404×60/(59.5+45+60)+4.0416】,黄耀均应分配的面积为45.0658平方米【164.7404×45/(59.5+45+60)】。综上所述,黄永洪最终多分得面积0.2851平方米(63.88-63.5949),黄银好最终少分得面积0.2493平方米(64.1293-63.88),黄耀均最终少分得面积0.0358平方米(45.0658-45.03)。本案中,黄永洪、黄银好、黄耀均均主张面积差异的部分单价为41000元/平方米,为免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对面积差异补偿款迳行一并处理,黄永洪应向黄银好支付面积差异补偿款10221.3元(41000×0.2493),黄永洪应向黄耀均支付面积差异补偿款1467.8元(41000×0.0358)。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9号204房归黄永洪所有;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9号304房归黄银好所有;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5号902房归黄耀均所有。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黄永洪向黄银好支付面积差异补偿款10221.3元,向黄耀均支付面积差异补偿款1467.8元。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黄永洪负担3434元,黄银好负担3433元,黄耀均负担3433元。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耀均向本院申请,要求向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调取涉案两份《具结书》原件、以及向原审法院调取一审期间庭审录音录像。二审期间,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在其档案内所保管黄耀均等四人签署的两份《具结书》原件,其中有一份加盖了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渔民新村村委会公章,另外一份没有。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表示在拆迁过程中认可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协议。至于黄耀均与黄银好等人之间签订未加盖公章的《具结书》是他们内部分配的协议,与其无关,土地开发中心在回迁过程中对该协议也不予考虑。黄耀均对此发表意见称:对加盖公章的《具结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未加盖公章的《具结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我方没见过该《具结书》,现不能确认该签名是否黄耀均本人签署。我方一审承认就算是黄耀均本人签署,也不合法。黄永洪与黄银好对两份《具结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有盖章的《具结书》只是家庭对拆迁所得总回迁面积及析产面积进行确认,也就是与拆迁人确认了拆迁面积问题。第二份《具结书》是家庭成员对面积分配,两份《具结书》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解决家庭内部问题。基于两份具结书有不同效力,故���保存在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现第一份《具结书》已经完成,但要完成第二份《具结书》时黄耀均不配合,导致我方无法办理析产。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黄永洪、黄银好与黄耀均所争议的焦点是黄永洪、黄银好是否有权要求将涉案204、304、902房分割析产至各人名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1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已经将涉案204、304、902房过户登记至黄耀均、黄永洪、黄银好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现黄永洪、黄银好依据1999年6月25日黄伙根、黄永洪、黄银好、黄耀均、黄汉森共同签署的未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具结书》所载明的各人对回迁房屋的分配方案,要求对案204、304、902房进行分割,黄耀均虽然对该《具结书》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一审期间明确承认该《具结书》黄耀均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具结书》所涉其他人员均确认该《具结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针对该《具结书》各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分配方案并结合涉案204、304、902房分别由黄永洪、黄银好、黄耀均回迁后已经居住十几年的实际情况,判令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9号204房归黄永洪所有;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9号304房归黄银好所有;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5号902房归黄耀均所有,并对面积差异补偿款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耀均上诉主张涉案204、304、902房已经根据1999年12月24日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与黄耀均、黄永洪、黄银好所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黄伙根占有的56.5932平方米作价补偿外,剩余162.06平方米属于黄永洪、黄银好、黄耀均三人共有,生��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1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涉案204、304、902房属于三人共有,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证,但1999年12月24日各方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处理的法律关系系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与黄永洪、黄银好、黄耀均之间就房屋拆迁所签订的协议,并不涉及黄永洪、黄银好、黄耀均内部就回迁房屋具体分配事宜。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亦明确表示其在拆迁过程中认可以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为准,至于黄耀均与黄银好等人之间签订未加盖公章的《具结书》是他们内部分配的协议,与其无关,土地开发中心在回迁过程中对该协议也不予考虑。而未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具结书》与加盖公证的《具结书》均于1999年6月25日签订,未加盖公章的《具结书》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其家庭内部就回迁房屋具体面积所做的安排,并明确“以上内容,决不反悔”,黄耀均本人亦在该《具结书》上面签字确认,故该《具结书》就回迁房屋各人所分配面积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黄耀均对该《具结书》内容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在此之后各方重新就回迁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黄耀均二审期间要求本院调取原审法院庭审录音录像,该事项不属于本院依职权调查范围,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黄伙根、黄汉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耀均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上诉人黄耀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焕审判员 何 佐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妍冯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