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树永、刘立军、李任永、赵淑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树永,刘立军,李任永,赵淑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797号原告: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滨。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元。被告:王树永,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刘立军,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任永,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赵淑影,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王树永、刘立军、李任永、赵淑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永、刘立军、李任永、赵淑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树永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23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05月27日)并要求刘立军、李任永、赵淑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王树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树永与刘丽军系夫妻、李任永与赵淑影系夫妻。2015年12月02日王树永向合作社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分,借期一年。合作社向王树永发放借款40000元。刘立军、李任永、赵淑影系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王树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470.4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合作社诉讼请求。王树永、刘立军、、李任永、赵淑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社员资金占用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收回凭证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王树永与刘立军系夫妻、李任永与赵淑影系夫妻。2015年12月02日,王树永向合作社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1.2分,借期一年,刘立军、李任永、赵淑影系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合作社索要,王树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470.4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王树永向合作社以月息1.2分借款40000元,刘立军、李任永、赵淑影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现已逾期。李国平偿还合作社借款本金及利息38470.40元。王树永现欠合作社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23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05月27日)理应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作社要求王树永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2318元刘立军、李任永、赵淑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作社要求王树永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2318元刘立军、李任永、赵淑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树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23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05月27日)、刘立军、李任永、赵淑影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王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