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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广西江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江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2274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江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1号祥和苑6栋3单元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6533093A。法定代表人:杨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建业二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61933651XB。法定代表人:温日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第三人):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八尺江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523025B。法定代表人:黄柏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堂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江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皇公司)、第三人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邕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金皇公司提起反诉,原告江夏公司申请将第三人邕都公司变更为本诉共同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被告(反诉原告)金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日光,被告(反诉第三人)邕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夏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金皇公司向江夏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64516.34元;2.判令金皇公司向江夏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864516.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贷款年利率9%计算)。诉讼过程中,江夏公司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邕都公司对金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江夏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与金皇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书》,后又以邕都公司名义与金皇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江夏公司承建金皇公司的标准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江夏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由于种种原因,2015年11月10日,江夏公司与金皇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项目至今预结算金额为691.5万元,金皇公司已付工程款405.048366万元,余额286.451634万元;按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后,江夏公司依约将已完工程交付给了金皇公司,并按时撤场完毕,但金皇公司拒不支付工程余款。现江夏公司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违约金。邕都公司作为江夏公司的���靠方,不但代江夏公司收取了金皇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而且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造成江夏公司工程款未能收回,应对金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江夏公司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金皇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江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金皇公司与江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解除合同之前,制作了一份结算书。该结算书写明,江夏公司没有做完工程就中途撤场,还向金皇公司出具借条借钱,故不是金皇公司欠江夏公司的钱,反而是江夏公司欠金皇公司的钱。2.合同标的是620万元,江夏公司仅施工至封顶,不应将整个合同的标的作为诉讼请求的工程款。3.江夏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既然金皇公司没有欠款,那么就不存在违约金。同时,对江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不认可��没有依据。邕都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邕都公司不是本诉适格被告。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江夏公司与金皇公司,江夏公司由于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借用邕都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但邕都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不是施工方,不享有施工合同的任何权利,也不需要履行任何义务。2.从江夏公司与金皇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是江夏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与邕都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邕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连带责任。3.邕都公司虽有代江夏公司收取工程款,但已将56万元支付给了江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余下的2万元作为挂靠费。同时,江夏公司至今仍拖欠邕都公司的挂靠费,邕都公司对此保留诉讼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江夏公司对邕都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令江夏公司偿还金皇公司代开建筑发票的税金295540.08元;2.判令江夏公司偿还金皇公司代付的红砖款193050元;3.判令江夏公司偿还金皇公司代付的砂石款48856元;4.判令江夏公司偿还金皇公司代付的施工员XX伟的工资17733元、资料员覃美江的工资16000元;5.判令江夏公司偿还金皇公司代付的混凝土货款30万元;6.判令江夏公司返还金皇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35483.66元;7.判令江夏公司赔偿金皇公司因代其支付的税金、红砖款、砂石款、工资等款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571179.0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每月2%计算);8.判令江夏公司赔偿金皇公司因代其支付混凝土货款30万元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2%计算);9.判令江夏公司赔偿金皇公司工期拖延违约金142000元(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11月10日止延误工期71天,约定违约金每天1万元,现按每天2000元计算)。诉讼过程中,金皇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江夏公司偿还金皇公司代付的混凝土货款332767.5元及汇款手续费15元;后金皇公司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判令江夏公司偿还金皇公司代付的混凝土货款632767.5元,同时,放弃汇款手续费15元的诉讼请求;还变更第八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夏公司赔偿金皇公司因代其支付混凝土货款632767.5元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63276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2%计算)。经本院释明,金皇公司明确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江夏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不向邕都公司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金皇公司于2014年计划建造一栋标准厂房,后江厦公司中标该项目,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因江厦公司资质不够,遂挂靠邕都公司继续承建项目。江夏公司开始施工后,金皇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江夏公司付款,但由于江夏公司原因无法按时完成工程进度,致使原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前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江夏公司拖到2015年10月才完成主体封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延误工期71天,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1万元,现金皇公司自愿按每天2000元计算拖延违约金142000元。2016年6月,项目完工后,由于江夏公司欠付邕都公司挂靠费,邕都公司拒绝开具建筑发票,而该发票是竣工验收的资料,经金皇公司与邕都公司协商,金皇公司向邕都公司支付了税金295540.08元才获得相应建筑发票。此外,江夏公司在施工期间使用了粟菊花供应的红砖,没有结算,导致粟菊花要求金皇公司支付红砖款193050元;使用了龚岳洲供应的砂石,没有结算,导致龚岳洲要求金皇公司支付砂石款48856元;聘请施工员XX伟、资料员覃美江,没有结算,导致金皇公司分别向两人支付工资17733元、16000元;使用了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没有结算,导致大都公司要求金皇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32767.5元;金皇公司与江夏公司的结算书载明金皇公司多付了工程款235483.66元,在3个月按借条约定付清本息,但江夏公司至今未履行。为此,金皇公司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江夏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在签订解除协议前,江夏公司与金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得出的工程款为691.5万元,金皇公司已付工程款405.048366万元,欠付工程款286.451634万元。江夏公司不再欠付金皇公司任何款项,不存在欠付个人借款25万元,也不存在欠付任何人的工程款,即使存��欠款,也与江夏公司无关。2.邕都公司明确其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是私刻,如果该说法属实,则加盖该印章的材料与江夏公司无关,金皇公司提供的有该印章的材料应由金皇公司承担责任。3.根据解除协议约定,江夏公司与金皇公司已就相关工程款进行了抵扣,同时,金皇公司提供的票据未经江夏公司盖章确认,系案外人出具的收条,江夏公司无法核实这些票据。4.双方的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不存在所谓的工期拖延违约金,且解除协议也没有提及工期的事宜,应视为没有逾期完工或金皇公司放弃了追究工期的有关权利。5.金皇公司在法院审理的原告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江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麟翔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6)桂0108民初112号]中,没有提出材料款、税金的请求,有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即使存在材料款、税金,也应由江夏公司行使追偿,金皇公司无权追偿。6.由于江夏公司未欠付材料款、税金等,故金皇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金,没有依据。7.金皇公司的反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不应受到法院保护。8.税金按照规定已包含在工程款内,江夏公司不认可代开发票税金,同时,砂石款、红砖款、工资等费用是在签订解除协议之后支付,江夏公司均不认可。综上,金皇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邕都公司针对反诉陈述称,金皇公司支付的款项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黄炳燎,后于2016年4月29日变更登记为刘金辉,又于2016年11月15日变更登记为杨小凤。2014年9月21日,金皇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江夏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书》,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标准厂房,工程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建业二街5号;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为2015年3月16日前;工程总造价(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及付款方式为620万元(含税);承包人不按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每拖延一天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合同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江厦公司承包资质不够及施工合同备案需要,黄炳燎找到邕都公司,并与邕都公司约定由邕都公司与金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该合同作为备案合同,再由黄炳燎与邕都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实际组织施工。其中,2014年9月22日,金皇公司(发包方)与邕都公司(承包方)就本案标准厂房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该合同向相关部门备案。该合同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62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2014年9月25日,黄炳燎(乙方)与邕都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邕都公司将本案标准厂房项目工程交给黄炳燎“内部承包”,工程暂定价款620万元,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装饰、水电、消防,工程承包方式按主合同(邕都公司与金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自负盈亏;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其中税金为5.5%、管理费2.5%)付给甲方管理费,项目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在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工程预(结)算由乙方编制,甲方审核,盖甲方预结算专用章后报出,由乙方自行与发包人核对;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划入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乙方不得未通过甲方指定账户就自行从建设单位直接收取工程款;每笔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甲方驻派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税金等各项费用后,乙方可按用款计划使用工程款(用款计划报甲方备案)。2014年10月15日,黄炳燎向金皇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黄炳燎委托黄炳源全权代理本案标准���房项目的一切业务和结算。2015年9月29日,金皇公司向黄炳燎送达一份《工期通知书》,载明:约定的竣工工期将至,督促其“抓紧时间、加大投入、确保按时交工”。2015年11月8日,金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作为承建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书》,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目前乙方只完成至主体封顶,按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应付款310万元,合同以外的工程内容为地下超深、三面护坡等项目,应付款71.5万元,已完成的工程量金额合计381.5万元;甲方已支付4050483.66元给乙方,其中1.汇到江夏公司账户19万元,2.汇到邕都公司账户59万元,3.汇到黄炳燎私人账户的工程款189万元,4.代付钢材款750040元,5.代付水电消��款10万元,6.代付其他材料款18万元,7.代付工会经费12906.16元,8.代付检测费25897.5元,9.代付建委罚款1180元,10.施工期间的水电费4万元,11.代付合同中标费3000元,12.其他杂费2460元,13.代付员工工资15000元,14.黄炳源借款25万元;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和乙方借款合计4050483.66元,已多付了235483.66元给乙方,乙方须在3个月内按借条约定付清本息;乙方承建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该结算书尾部甲方处盖有金皇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印章。2015年11月10日,金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江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原签订的甲方标准厂房项目无法进行下去,经双方协商,解除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从2015年11月15日前无条件撤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之前乙方由于承建甲方的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以黄炳燎、黄炳源、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等名义的欠款)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任何债务人来甲方该项目工地干扰施工均视为违法;乙方承建甲方的该项目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挂靠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来进行的,因此,乙方以丙方名义所缴纳的税费归甲方所有,作为甲方挂靠丙方的费用;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至今预结算金额为691.5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4050483.66元,余额2864516.34元,由于乙方原因双方解除合同,后面的工作由甲方直接找施工队承接,与乙方无关;违约责任按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每天千���之三计算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后,江厦公司退出本案标准厂房项目,金皇公司继续以邕都公司名义实际组织施工余下工程。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金皇公司通过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邕都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9万元、20万元,合计59万元,附言为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0月27日,邕都公司通过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黄炳燎银行账户转账364650元、187000元、10万元,合计651650元。2015年9月9日,黄炳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温日光现金2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至付标准厂房项目进度款;借款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二,还款时结息;抵押担保物为标准厂房的工程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拖延一天加付违约金1000元。该借条尾部还载明有黄炳源的银行账户信息,并盖有“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印章。2015年9月9日,温日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黄炳源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5万元。相应的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标准厂房材料款,该转账凭证上盖有“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印章。还查明,2016年4月6日,邕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柏宣出具一张金皇公司费用清单,载明:税金管理员43.76万元(547×8%),项目经理、安全员费用3.91万元[(1500+800)×17个月],合计47.67万元。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7日,金皇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宁沿海支行分别向邕都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77500元、18040.08元,合计295540.08元,摘要为标准厂房发票税金。2015年6月30日,粟菊花(供方)与黄炳源(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页岩多孔砖,其中规格为240X115X90砖,每块0.8元,规格为240X190X90砖,每块1.45元;总货款以实际到货质量按供需双方约定的价格算,每月30日前结算对单,一次性付清单次货款;不按时供货或不按时付款,按每天处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该合同首部有“黄炳源”签名字样,多处盖有“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印章。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盖有“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印章的红砖《送货单》共有45张,金额合计193050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粟菊花出具7张《收条》,确认收到金皇公司支付的红砖款193050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盖有“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印章的砂、石《送货单》共有22张,金额合计48856元。2016年1月13日,龚岳洲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龚岳洲曾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给本案标准厂房项目供应建筑用砂、碎石等,货款共计48856元至今未结,现由金皇公司通过汇款代黄炳燎结清。2016年1月13日,温日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龚岳洲银行账户转账48856元,用途为标准厂房砂石款。2015年11月14日,XX伟出具一份凭证,载明:收到本案标准厂房工资2500元。2016年1月31日,XX伟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XX伟曾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在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工作,月工资5500元,已支付7000元��至今尚欠16833元,现由金皇公司通过汇款代黄炳燎结清。2016年2月3日,温日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XX伟银行账户转账15233元,用途为标准厂房施工员7-11月工资。2016年1月16日,覃美江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覃美江曾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在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工作,月工资4000元,合计16000元至今未结,现由金皇公司通过汇款代黄炳燎结清。经大都公司与邕都公司结算,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邕都公司欠付大都公司混凝土货款632767.5元。后大都公司将邕都公司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桂010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判决邕都公司向大都公司支付货款632767.5元,并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2日,金皇公司(甲方)与大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2016)桂010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货款632767.5元,甲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货款3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货款332767.5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2016年12月14日,金皇公司通过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大都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附言货款。2017年1月23日,黄超光(温日光配偶)通过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大都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32767.5元,附言货款。诉讼过程中,关于“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印章问题,邕都公司表示该印章是黄炳燎私自刻制,没有得到邕都公司同意,也没有进行备案,系纠纷发生后才知道该印章的存在;金皇公司表示,该印章由黄炳源控制,如何由来不清楚;江夏公司表示认可邕都公司的说法即该印���是黄炳燎私自刻制。关于工期问题,金皇公司主张江夏公司完工的时间应是2015年3月16日,由于金皇公司原因,其于2015年4月9日下达开工令,故后定的完工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江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逾期完工,完工时间应以《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中确认的时间为准,还认为该协议书未载明逾期完工的情况,应视为其没有逾期完工或金皇公司放弃向其主张逾期完工的权利。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工期及违约责任问题。江夏公司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遂借用邕都公司名义承建金皇公司的标准厂房项目,其与金皇公司签订的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书》属无效协议,但其与金皇公司后续签订的案涉《工程结算书》及《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江夏公司主张“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印章系黄炳燎私自刻制,不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书》对其的效力,并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由于黄炳燎系江夏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而黄炳源又系黄炳燎的授权委托人,“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印章由黄炳燎私自刻制后由黄炳源控制,故黄炳燎、黄炳源及加盖“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外代表江夏公司的行为,对江夏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江夏公司内部关于黄炳燎的授权及对“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印章的管理,系其内部事宜,不影响他人主张权利,本院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书》对江夏公司具有约束力,江夏公司与金皇公司已就江夏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事宜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书》及《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表明,江夏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为381.5万元,金皇公司已支付4050483.66元,而2864516.34元系根据预结算金额691.5万元减去金皇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4050483.66元后得出,由于该预结算金额并非确定的工程价款,2864516.34元亦非实际的欠付款项,相关工程价款应以案涉《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为准,故江夏公司要求金皇公司支付工程款2864516.34元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工程结算书》表明,金皇公司多付了工程款235483.66元,其要求江夏公司返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皇公司主张江夏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自2015年9��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延误工期71天),应赔偿工期拖延违约金142000元,但从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期及金皇公司自认的2015年4月9日下达开工令,以及金皇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黄炳燎送达的《工期通知书》载明的工期内容来看,江夏公司施工工程的完工时间显然不是金皇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1日,而金皇公司提供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表明的完工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故本院认定江夏公司施工工程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金皇公司要求江夏公司赔偿工期拖延违约金14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案涉《工程结算书》及《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作为金皇公司与江夏公司就江夏公司施工工程事宜的最后清算,该两份协议并未就江夏公���逾期完工事宜作出约定,应视为江夏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或金皇公司放弃向其主张逾期完工的权利。至于邕都公司应否对金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本院认定金皇公司无需向江夏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存在邕都公司需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时,即使金皇公司需向江夏公司承担责任,由于邕都公司并非江夏公司与金皇公司相关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邕都公司亦不需要向江夏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建筑发票的税金、红砖款、砂石款、工资、混凝土货款的追偿问题。案涉《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施工合同解除前江夏公司因承建金皇公司标准厂房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以黄炳燎、黄炳源、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金皇食品厂房项目部等名义的欠款)由江夏公司负责,故对于发��在该协议书之前的由金皇公司代江厦公司垫付的款项,江厦公司应向金皇公司偿还,逾期偿还的,还应向金皇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1.建筑发票的税金问题。金皇公司主张其代江厦公司垫付了建筑发票的税金295540.08元,提供了其向邕都公司支付建筑发票税金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要求江厦公司偿还该295540.08元,本院予以支持。2.红砖款问题。金皇公司主张其代江厦公司垫付了红砖款193050元,提供了案涉《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收条》证明,且案涉《送货单》及《收条》款项数额一致,其要求江厦公司偿还该193050元,本院予以支持。3.砂石款问题。金皇公司主张其代江厦公司垫付了砂石款48856元,提供了案涉《送货单》、《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且款项数额一致,其要求江厦公司偿还该48856元,本院予以支持。4.工资问题。金皇公司主张其代江厦公司垫付了施工员XX伟工资17733元,提供了案涉《承诺书》、收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要求江厦公司偿还该17733元,本院予以支持。金皇公司主张其还代江厦公司垫付了资料员覃美江工资16000元,虽然提供了案涉《承诺书》证明,但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这与案涉《承诺书》载明的及金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系转账支付的情况存在不一致,故其要求江厦公司偿还该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混凝土货款问题。金皇公司主张其代江厦公司垫付了混凝土货款632767.5元,提供了案涉(2016)桂010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要求江厦公司偿还该632767.5元,本院予以支持。金皇公司代江厦公司垫付了上述建筑发票的税金、红砖款、砂石款、施工员XX伟的工资、混凝土货款后,江夏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占用了金皇公司的资金,客观上给金皇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金皇公司要求江夏公司赔偿其因垫付上述款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以实际占用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但金皇公司自愿以2016年6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除外。江夏公司主张金皇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发生在案涉《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签订之后,不应由其承担,由于上述款项虽然支付的时间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后,但发生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系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就存在的债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江夏公司主张金皇公司提起的反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案涉《工程结算书》及《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1月8日及2015年11月10日,金皇公司垫付建筑发票的税金、红砖款、砂石款、工资、混凝土货款的时间发生在该时间之后,现金皇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西江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广西江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35483.66元;三、广西江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付的建筑发票的税金295540.08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其中2775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18040.08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四、广西江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付的红砖款19305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其中14万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万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305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五、广西江夏建筑工程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付的砂石款48856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六、广西江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付的施工员XX伟工资17733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七、广西江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付的混凝土货款632767.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332767.5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八、驳回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779元,由广西江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17元,由广西江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66元,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情宝审 判 员  何宣江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