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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徐林与钟记来、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钟记来,张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661号原告:徐林,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厨师,住浠水县,被告:钟记来,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飞,浠水县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628。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张恒,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销售业,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21093290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77737860H。负责人刘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林诉被告钟记来、被告张恒、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被告钟记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飞、被告张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和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事故损失,即医疗费61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5413.97元(32935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701元(32677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4533.27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钟记来和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责分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记来和被告张恒按责赔偿(被告张恒垫付的5000元在被告承担的部分相应扣减)。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恒驾驶鄂A×××××小车自清泉镇揽月路由北向南行驶,13时50分许,当该车行至湖影路交叉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载有原告徐林和其妻李梦的被告钟记来(原告徐林之姐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梦当场死亡、原告徐林和被告钟记来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钟记来和被告张恒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梦(死者)和原告徐林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恒于事故前向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后,原告方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张恒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5000元外,其余均未赔偿,原告诉至贵院。被告钟记来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恒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已向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摊。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徐林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在我承担的部分扣减。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恒为鄂A×××××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记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恒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登记信息、第17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原告徐林的厨师证(复印件)、工薪证明、浠水县九头鸟饮食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浠水县中医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徐林住院治疗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恒驾驶鄂A×××××小车自清泉镇揽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该车行至与湖影路交叉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载有原告徐林和其妻李梦的被告钟记来(原告徐林之姐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梦、原告徐林、被告钟记来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梦经浠水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7岁,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2月13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第17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记来和被告张恒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梦、徐林无责任。当日,原告徐林被他人送至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1、硬膜外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全休二个月;2、不适随诊;3、后期复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清淡饮食;3、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用6168.3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恒于事故前为鄂A×××××小车向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0月9日20时至2017年10月9日2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恒在原告徐林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余均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按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即在2017年5月1日之后,而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是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结果,故原告方诉请要求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徐林有权获得赔偿。本院核定原告徐林于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7118.3元,其中:医疗费61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114.97元,其中:误工费5413.97元(餐饮业32935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701元(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19天)、因原告徐林未依法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4233.27元。另李冬城、卫水兰一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12017.64元;另钟记来一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49498.6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6482.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针对被告张恒所驾驶鄂A×××××1小车的第三者有李梦(死者)、原告徐林和被告钟记来,因此,应由上述第三者或其近亲属按各自核定后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摊。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林的损失3398元,其中,医疗费用1257元[10000×7118.3÷(7118.3+49498.68)],伤残赔偿费用2141元[110000×7114.97÷(312017.64+7114.97+46482.84)]。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835.27元[(7118.3-1257)+(7114.97-2141)],应由被告钟记来赔偿5417.64元(10835.27×50%),由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林的损失5417.64元(10835.27×50%)。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恒在原告徐林治疗过程中垫付了50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75元(150×50%),余款4925元可在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林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张恒。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9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17.64元,合计8815.64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恒在原告徐林治疗过程中垫付了50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75元(150×50%),余款4925元可在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林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张恒。二、被告钟记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17.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林对被告钟记来、被告张恒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徐林已预交),由被告钟记来负担75元(150×50%),被告钟记来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被告张恒负担75元(150×50%),被告张恒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一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