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宏琴与叶书良、晏会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书良,晏会,杜宏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书良,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晏会,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宏琴,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书良、晏会因与被上诉人杜宏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书良、晏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杜宏琴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杜宏琴在2011年9月即开始向王恒模索要借款,但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晏会、叶书良主张权利;2.本案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方式产生的债务,叶书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是248000元,下余部分不应作为本金计算利息;4.杜宏琴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借款30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杜宏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宏琴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叶书良、晏会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案外人王恒模向杜宏琴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宏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叶书良、晏会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且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2012年8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杜宏琴诉王恒模、詹守玲、晏会、叶书良、陈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12)宿城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裁定,以王恒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了杜宏琴的起诉。2013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388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恒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17.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恒模以高息为条件,向杜宏琴借款共计30万元……”。2014年8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杜宏琴诉叶书良、晏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驳回杜宏琴的起诉。该案中,王文生系杜宏琴的委托代理人。后杜宏琴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均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即叶书良、晏会应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叶书良、晏会于2011年3月15日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同时,该借条上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法自一审法院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杜宏琴诉王恒模、詹守玲、晏会、叶书良、陈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开始计算,并自一审法院作出(2012)宿城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裁定书即2012年9月10日中断计算,且杜宏琴曾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故杜宏琴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为月息2%,叶书良、晏会对其在上述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且(2013)宿城刑初字第03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包括了本案的这笔借款。故叶书良、晏会依法应对本案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叶书良、晏会主要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晏会、叶书良虽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宏琴在一审法院作出(2012)宿城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裁定书后,直至本次诉讼之前对行使相关权利存在过错。另外,叶书良、晏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杜宏琴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叶书良、晏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宏琴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叶书良、晏会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晏会、叶书良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宏琴有无在保证期间向晏会、叶书良主张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诉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杜宏琴一审起诉中陈述“2011年9、10月份,原告找借款人王恒模索要借款”,应认定本案债务在2011年9、10月份即已经到期。债务到期后,杜宏琴应当在六个月内要求晏会、叶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担保人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杜宏琴虽辩解在2012年初向叶书良、晏会主张保证责任,但未得到叶书良、晏会的认可,杜宏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杜宏琴直至2012年8月15日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叶书良、晏会承担担保责任,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杜宏琴要求叶书良、晏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晏会、叶书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杜宏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合计20600元,由杜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兵审 判 员 万焱审 判 员 孙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博书 记 员 冯邻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