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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与被告李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252号原告:张永,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男,1989年11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与被告李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90132.42元。2017年4月1日,在凤山镇下官营村小卖铺门口,被告无故殴打我,造成我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也有过错,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按过错分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发视频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6张,住院病历一份(共27张),诊断书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共3张),交通费单据5张,护理人员误工收入一份(共12张),被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一份,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在凤山镇下官营村小卖铺门口,被告将两包烟硬要塞给原告,而原告不收,后被告抱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摔倒,并踢了原告一脚,后原被告双方摔打在了一起,后被赶到的他人将二人拉开,纠纷发生后,原告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原告的伤情主要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七肋骨骨折,胸腔肿物,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颅骨凹陷性骨折(人工材料)。原告的伤情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后,被告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5日,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经核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核定为2845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700.00元(54天X50.00元/天),鉴定费核定为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5000.00元,营养费核定为1080.00元(54天X20.00元/天),误工费核定为2808.00元(54天X52.00元/天),交通费核定为500.00元。另查明,��纷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在强行将两包烟塞给原告时,由于原告拒绝接受,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从而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虽认为是原告故意诱导自己给其送礼后又嫌礼少从而造成本次纠纷发生,故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在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此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持的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有异议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主张,因其陈述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均是由其儿媳进行的护理,其儿媳所在单位亦为其儿���出具了护理误工未发放工资的证明,但根据原告方在庭审中出具的银行为其儿媳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上反映出在2017年4月1日及2017年4月28日,其儿媳所在单位均已向其发放了相应工资,故其儿媳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护理误工未发放工资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必然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伤害,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数额,因根据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该村的专职护林员,但其作为专职护理员所取得的收入,低于河北省相应行业的收入标准,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数额标准,应用相关的行业收入标准减除其作为专职护林员所取得的收入后的数额,确定其误工数额;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其出院后确需全天休息及护理,故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永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5940.42元(经核定后原告的所有损失再减去被告已赔偿的数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0元,由被告承担360.00元,原告承担6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鞠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