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洪忠、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忠,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忠,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章,威海经济正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金思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广,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忠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忠上诉请求: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水泥公司支付王洪忠社会保险费4952.35元、退休金2327元、医疗费2898.7元。事实和理由:1.王洪忠于2013年5月向仲裁机构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至2014年底该案一直处于审理过程中,这期间不能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所以社会保险费4952.35元应由水泥公司承担;2.水泥公司为王洪忠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证实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2013年9月12日的医药费704元应享受医保待遇,因水泥公司不配合致使社保机构不予支付,故该费用应由水泥公司承担;3.王洪忠工伤期间的医疗费2194.7元是自己支付的,水泥公司持该单据至社会保险事业处报销后,理应将该款全额返还给王洪忠;4、王洪忠办理退休手续时,水泥公司无故扣留王洪忠的档案,致王洪忠未能按时办理退休,造成王洪忠少领退休金2327元,应由水泥公司承担责任。水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水泥公司支付王洪忠社会保险费4952.35元、退休金2327元、医疗费289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泥公司系具有用人资格的的企业法人单位,王洪忠原系被告单位职工。王洪忠在职期间,水泥公司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5月3日,王洪忠以在水泥公司工作期间受有工伤、其伤残障碍程度八级而提出与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王洪忠并因工伤待遇问题与水泥公司成讼。因涉及王洪忠是否为特殊工种问题,王洪忠坚持其为非特殊工种,应按60岁退休并计算就业补助金,致判决结果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而由水泥公司支付了该赔偿金,实则王洪忠55岁即办理了退休手续。现王洪忠再次起诉,要求水泥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退休金、医疗费。经审查,其社会保险系王洪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档案关系托管后自行缴纳的保险费;其主张水泥公司支付退休金查无实据;医疗费系王洪忠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的门诊诊查费704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王洪忠所称保险费系与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托管档案关系后自行缴纳的保险费,所称由水泥公司支付退休金无法律依据。王洪忠主张医疗费系于2013年9月12日发生,若与工伤有关应由社保部门审核后报销,且其诉求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王洪忠的上述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忠要求被告文登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4952.35元、退休金2327元、医疗费2898.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洪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2013年5月之后王洪忠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否由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2013年9月12日王洪忠花费的医药费704元应否由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水泥公司是否扣留王洪忠的档案,应否赔偿王洪忠少领取退休金的损失2327元;4.王洪忠主张的工伤期间医疗费2194.7元是否由水泥公司报销,应否返还给王洪忠。根据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文劳人仲案字第089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王洪忠于2013年5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水泥公司支付其包括至60周岁退休时的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待遇,该仲裁裁决及之后相应的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王洪忠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及包括至60周岁退休时的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诉请,在上述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王洪忠对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未有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日解除,王洪忠主张劳动关系应存续至上述劳动争议二审诉讼终结之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2013年5月3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王洪忠自行缴纳,水泥公司并无义务为王洪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4年5月,更无义务赔偿王洪忠2014年5月之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同理,王洪忠于2013年9月12日花费的医疗费704元,无论是否属于其应享有的医保待遇,均与水泥公司无关,即使社保机构不予报销,王洪忠亦无权要求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王洪忠主张水泥公司扣留其档案致其迟延办理退休手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另案中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水泥公司应按王洪忠主张向其支付至60周岁退休时的就业补助金,但王洪忠事实上已于55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在未退还多领取的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下,其再要求水泥公司承担为其迟延办理55周岁时退休手续的损失,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王洪忠主张水泥公司向社保机构报销其工伤期间医疗费2194.7元后未予返还,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交证据线索,本院不予采纳,且王洪忠要求水泥公司支付工伤期间医疗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因此,王洪忠以其个人无法调取为由申请本院到文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其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工伤医疗费支付情况及档案资料及退休金发放情况,并非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洪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洪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卉审判员 侯善斌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