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9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晓鸣与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鸣,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9496号原告:徐晓鸣,华润啤酒销售公司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2号。法定代表人:倪新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鸣与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王婧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鸣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安路70号第819幢1-1-1号房屋及-1层1门车库两处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192.35平方米、56.4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分别为1171796元、328430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2011年2月28日,原告取得两处诉争房屋产权证,但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无果,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入住损失420000元、房屋维修费80000元、物业费2136元。庭审中双方达成和解,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做出(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8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晓鸣延期交房违约金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前付清;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原告徐晓鸣所购买的沈阳市沈河区东安路70号第819幢1-1-1房屋及-1层1门车库因被告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修复完毕;三、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前办理入住,入住之前的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入住之后原告开始依约缴纳物业费;四、被告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买卖所产生的延期交房、质量等问题解决完毕,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余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及2016年10月1日前因该房屋出现的各种问题而发生的所有赔偿损失及物业费、采暖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仅履行了第一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直拒绝履行第二项义务,至今未为原告维修房屋。原告认为,原告认可第四项的前提为被告完全履行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在被告仅履行了第一项义务的前提下,原告认可第四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第四项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原告有权恢复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全部请求420000元,鉴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0000元。因被告拒不维修,为不影响正常居住,原告已自行维修,依照相关规定,维修房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损失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据(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8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依据同一标的和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法院出具了该份调解书,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安路70号1门车库,建筑面积56.47平方米,房款32843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之前,合同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未按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2008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安路70号1-1-1房屋,建筑面积192.35平方米,房款1171796元,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相同。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入住损失420000元,房屋维修费80000元,物业费2136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晓鸣延期交房违约金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前付清;二、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前将原告徐晓鸣所购买的沈阳市沈河区东安路70号1-1-1房屋及-1层1门车库因被告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修复完毕;三、原告徐晓鸣于2016年6月1日前到其购买的房屋物业公司处办理入住手续,自入住日起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如其未办理入住,则视为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其交付上述我所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原告徐晓鸣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始向该小区所属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及相关费用,其入住之前的物业费由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后,原告徐晓鸣与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房屋买卖所产生的延期交房、质量等问题解决完毕,原告徐晓鸣放弃要求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余的延期交房违约金、2016年10月1日前因该房屋出现的各种问题而发生的所有赔偿损失及物业费、采暖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五、诉讼费人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徐晓鸣负担;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832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7年6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损失100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3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如被告未履行原调解协议的内容,原告应申请强制执行,如原告认为原调解书有错误,应申请再审,故原告本次诉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晓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还原告徐晓鸣。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