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7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诉贾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贾某,武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719号原告:颜某某,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马场镇。被告:贾某,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马场镇。被告:武某,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黑水镇。委托代理人:白晓光,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武某、贾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贾某、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恋人关系,现二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北街的房屋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被告贾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被告经人介绍在2003年举行了婚礼,但没有登记,一直对外以夫妻相称。原告主张的房屋是二被告共同购买的,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现该房一直由武某居住,原告无权要求搬出。此房产首付16万元,装修2万元,还有一辆二手车价值3万元,现在已经卖出,上述财产共21万元。现其认为对于该房屋大约有10.5万元的份额。其在和贾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将工资交给贾某保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可以将房屋腾出,但要求原告支付因购买房屋和车辆花费的10.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某系母子关系,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曾于2003年开始其同生活。讼争房产于2013年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北街117-52号,房屋总价款491905元,首付151905元,贷款34万元,首付及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及偿还,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讼争房屋由原告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搬离,因贾某已搬离房屋,本院不再重复判决。关于被告武某主张房屋系二被告购买,系二被告共同财产的抗辩,因被告武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给付武某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北街117-52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颜某某居住使用;二、原告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武某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8678元,减半收取4339元由被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