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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蒋林与高华鹏、郑顺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395号原告蒋林,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高华鹏,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郑顺巧,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蒋林与被告高华鹏、郑顺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鹏、郑顺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3日高华鹏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还款1万元,后再无还款。因高华鹏所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顺巧作为高华鹏妻子,理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高华鹏、郑顺巧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2、保证书一份;3、蒋铁轮、陈代兵书证各一份。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采信其所证明的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12年2月被告高华鹏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3万元。借款时利息约定为2分多(原告陈述),此后,被告高华鹏按月清偿了部分利息(原告陈述大约两三千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催要中,双方进行利息结算,于2014年11月23日被告高华鹏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林现金捌万捌仟元整(小写880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3号至2015年2月23号还款,按月付息1000元,共计付息3000元整”该借条有借款人高华鹏、见证人陈代兵、蒋铁轮签名和手印。逾期后,原告催要中,被告郑顺巧和高华鹏母亲储成凤于2015年5月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此后,被告再无向原告还本清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如何认定本案中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金额属本息之和,共计88000元,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3.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2月借款3万元,本金共计5万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截止2014年11月23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则为33800元,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利息为38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5年7月偿还原告10000元,因此,原告合法的诉求理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来进行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约定:88000元为本金,每月利息1000元,经换算为年利率13.6%,此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认定逾期后的利率。2、关于被告郑顺巧是否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问题。本案中,被告高华鹏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向被告高华鹏催要借款时,郑顺巧与高母储成凤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应视郑顺巧承认借款的事实,且在开庭时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理由,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华鹏、郑顺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蒋林本金73800元及利息。利息之一:以83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6%计,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之二:以73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6%计,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蒋林负担200元,高华鹏、郑顺巧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发国审 判 员  姚佩刚人民陪审员  费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