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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徐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徐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990号。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成(系徐伟丈夫),住同上。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促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应按约向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被上诉人徐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7年2月,太平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伟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在太平洋公司居间活动下,徐伟与系争房屋产权人案外人王某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向。当日,徐伟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徐伟以345万元之价格向案外人王某购买系争房屋等。同日,徐伟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佣金确认单》,明确徐伟应支付太平洋公司服务费5万元,其中首付当天支付3万元,过户前支付2万元。后徐伟与案外人王某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并未实际完成。因徐伟未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佣金,太平洋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太平洋公司通过其居间活动已经促成徐伟和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太平洋公司、徐伟双方未订立居间协议,但太平洋公司、徐伟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和徐伟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徐伟理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居间佣金。至于居间佣金的金额,根据太平洋公司实际进行的居间活动和系争房屋之价值,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居间佣金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太平洋公司、徐伟各负担26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订立居间协议,但上诉人通过其居间活动已经促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居间佣金。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实际进行的居间活动和系争房屋之价值,酌情确定居间佣金金额为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钱 卫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