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岚与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龙凤巷8-77A栋。法定代表人:于远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岚,女,汉族,1973年5月2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上诉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本溪绿地公司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房屋抵押合同》中所作的协议管辖约定当属无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必须明确且唯一确定,若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两个以上管辖法院的,协议管辖的约定均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两份《房屋抵押合同》的第二十二条中所约定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在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并未依法明确约定为由乙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是约定由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抵押合同》第二十二条中所作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2.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署的《房屋抵押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在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是一致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的情形。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本案应当依法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两份《房屋抵押合同》第二十二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明确、合法,应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该《房屋抵押合同》中的乙方即李岚的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则吉林省长春市可以认定为乙方所在地。且上诉人本溪绿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岚的住所地和所在地不相同。故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妍审 判 员 梁天蓝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