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伊莎、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伊莎,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施振兴,施纯荣,董育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异93号案外人:林王锋,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林伊莎,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纯荣,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施振兴,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施纯荣,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董育仁,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执行林伊莎与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施振兴、施纯荣、董育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董育仁名下的址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桥假日会所幢03房地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案外人林王锋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王锋称,案外人获知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林伊莎与被执行人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施振兴、施纯荣、董育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期间,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闽0581执101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8月1日进行公告,将案外人正在租赁的董育仁位于石狮市回兴路百德康桥会所3号三间店面准备进行拍卖,并要求案外人按时迁出否则要断水断电。案外人认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存在错误,特提出本异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董育仁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于2019年3月25日期满,并支付了二年的租金80000元,还交了押金4200元。如果法院要求案外人按时迁出否则断水断电,这将给案外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请求法院保留案外人的租赁权,变更执行措施,以免给案外人造成经济损失。经审查查明,原告林伊莎与被告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施振兴、施纯荣、董育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5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伊莎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伊莎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施振兴、被告施纯荣、被告董育仁应为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林伊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60元,由被告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施振兴、被告施纯荣、被告董育仁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林伊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案号为(2017)闽0581执1019号。2017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7)闽0581执1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施振兴、施纯荣、董育仁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7年3月17日本院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闽0581执10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闽0581执1019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办理以下事项: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董育仁名下的址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桥假日会所幢03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本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算。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上盖章,并在备考栏注明董育仁名下的址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桥假日会所幢03房地产已于“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濠江支行”设定抵押关系,查封的有效期至2020年3月16日。2017年8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董育仁名下的址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桥假日会所幢03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封。同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15日前到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在上述房产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应于2017年9月1日前自行迁出,逾期仍未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法律后果由房产占用人自行承担。为此,案外人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桥假日会所幢03房地产的权利人为董育仁。案外人林王锋与董育仁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确定,案外人林王锋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定。案外人林王锋对上述查封房产主张承租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王锋提出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