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129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扬州某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桂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从扬州市广陵区今世缘酒楼门口代驾被害人钮某别克牌SUV(车牌号:苏K×××××),到达扬州市某小区负二层车库第X号车位附近后,骑自备的折叠电动车离开,因地下车库网络信号不好,其未收到被害人钮某微信支付的代驾费。被告人董某遂返回停车地点,未见到被害人钮某,发现被害人钮某的汽车窗户未关好,遂进入车内,从汽车驾驶室中控储物箱内的钱包里先行窃得人民币1000多元,随后将电动车停放到楼道口,继续返回车中,将车内钱包里的剩余现金全部窃走,前后两次共窃得人民币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83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钮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钮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对账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