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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琳琳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琳琳,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154号原告:严琳琳,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严琳琳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琳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朱品、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2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自2015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了1213570元借款,期间被告亦偿还了部分金额。2016年8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原告借给被告812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8月1日起,其中512000元至2016年8月30日还清,剩余300000元至2016年9月30日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严琳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支付宝电子回单一份、支付宝付款凭证五份及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支付宝电子回单及付款凭证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琳琳借款本金810000元,并支付以8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067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涂 璟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裘立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