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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善君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善君,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君,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裘国龙(上诉人丈夫),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裴进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委托代理人陈杰。上诉人王善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6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1月8日,王善君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处取得加盖了信访专用章的《承诺书》。2016年7月7日,王善君委托丈夫裘国龙向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0年8月9日,申请公开文号(2009)虹房民访字第329号信访答复中的补偿安置‘承诺书’。2010年11月8日,获取了虹口区房管局提供的补偿安置‘承诺书’。我们一看这份信息是伪造的,是编造事实,冒用我们的签名。虹口区房管局提供的信息没有反映信息来源及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至今没人承认向虹口房管局提供过该信息。请求重新和补充提供补偿安置‘承诺书’。”当天,虹口房管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并送达王善君。因王善君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同年7月20日,虹口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22日,王善君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将其申请内容补正为:“2010年8月9日,虹口区房管局因为文号(2009)虹房民访字第329号信访答复中所称的‘承诺书’,因为我们从未看到和签过,所以2010年8月9日向虹口区房管局申请信息公开。2010年8月25日答复说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2010年9月7日向上海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答复说应该和可以公开。2010年11月8日获取了虹口区房管局提供的‘承诺书’。但没有反映出信息的来源及谁向房管局提供的。对此‘承诺书’的信息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质疑,更奇怪的是提供的‘承诺书’上盖的是信访专用章,而不是信息公开专用章。请求重新和补充提供此‘承诺书’。了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是否有隐瞒或者捏造事实。档案中是否真有这份‘承诺书’。”连同该补正答复书,王善君向虹口房管局一并提供了加盖该局信访专用章的《承诺书》。同年8月2日,虹口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邮寄给王善君,告知王善君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同年8月8日,虹口房管局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王善君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于同年8月10日送达王善君。同年8月18日,王善君收到加盖虹口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承诺书》。王善君不服,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经王善君补正申请材料,市住建委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同年11月1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王善君,同年11月14日作出沪住建复字[2016]第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1月16日送达王善君。王善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另查明,虹口房管局于2016年8月18日向王善君提供的《承诺书》与王善君持有的、加盖虹口房管局信访专用章的《承诺书》在正文内容、承诺人、签字日期等方面均一致。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虹口房管局在收到王善君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告知王善君延长答复期限,并在延长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程序合法。市住建委在受理王善君复议申请的60日内,告知王善君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并在延长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亦无不当。根据王善君补正后的申请内容,王善君要求虹口房管局重新和补充提供《承诺书》,以便对其之前取得的加盖有该局信访专用章的《承诺书》进行核实。虹口房管局向王善君提供了加盖有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承诺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王善君关于虹口房管局未履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核实核对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虹口房管局、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25日判决驳回王善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善君负担。判决后,王善君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王善君上诉称:虹口房管局提供的《承诺书》延迟了2个月,且未加盖信息公开专用章、仅加盖信访专用章,是伪造的。原审判决没有针对上诉人的本意和诉讼请求予以审查、询问、质证。原隐瞒事实真相、伪造事实不存在的《承诺书》,上诉人要求虹口房管局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的来源、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告知义务行为,被诉答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上诉人经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为“重新和补充提供补偿安置‘承诺书’”,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作出被诉告知并将《承诺书》邮寄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曾于2010年11月获取的加盖了信访专用章的《承诺书》与通过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的《承诺书》除加盖的公章不同外,其内容、签名、签署日期等均相同,而加盖公章不同仅表明上诉人获取的途径不同,不能用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虹口房管局捏造事实、伪造《承诺书》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善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