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广西鑫多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鑫多建材有限公司,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620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鑫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马坡镇。法定代表人王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兆广,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团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齐,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鑫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鑫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兆广、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并返还货款18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广西鑫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筹办期间(筹办期间名称为鑫多建材公司)与被告在签订了《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向被告购买了脱硫塔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另外合同的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及期限,产品的验收事项都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及货款180000元共计2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送货至原告的砖厂供原告验收。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履行已经没有必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6年5月30日下午三点左右将脱硫塔运送至原告指定玉林塘岸高速路口,被告通知原告前来接收货物,但是遭到原告无理拒绝,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但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无奈之下只得将脱硫塔寄存至玉林赵惠伟货运部放置至今,因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尚欠被告(反诉原告)的货款20000元及寄存费、材料费、吊装费365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被告所述缺乏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送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地点,且由被告进行安装测试,原告指定要求被告将脱硫塔送至原告的砖厂,同时在砖厂进行安装测试,但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下午将脱硫塔运送至玉林塘岸高速路口后拒不驶进原告的砖厂,而且要求原告就地收货并自行组织车辆将脱硫塔运进原告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原告有权予以拒收,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交付地点为乙方(原告)指定的现场,本院认为因该现场由原告指定,应当以原告方所述交货地点为依据,同时结合本案合同中脱硫塔到场后需由被告进行安装、测试之约定来看,原告所述原告公司所在的砖厂即脱硫塔安装地点(位于为合同交货地点最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原告广西鑫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的砖厂。2、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短信证据真实有效,但是该组证据没有原告的回复内容,同时该组短信也显示被告尚未将脱硫塔运至原告的砖厂,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约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3、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的照片与原告承认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几个月另行购买并安装了脱硫塔事实相吻合,该证据真实有效,但因该事件发生在双方产生矛盾之后,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合同的违约方。4、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违约方。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鑫多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在筹办期间(筹办期间名称为鑫多建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脱硫塔一座,总价款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应支付定金50000元给甲方,设备生产完工符合发货条件乙方再付货款18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完工后,乙方再付尾款20000元,生产周期为支付定金后30天,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即鑫多建材公司所在的砖厂。合同签订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原告公司查看了交货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脱硫塔生产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又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800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将脱硫塔装车发货,2016年5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到达玉林塘岸高速站路口后要求原告在塘岸高速路口收货,原告以被告未将货物运至原告的砖厂为由拒收,并要求被告将货物运进原告的砖厂,协商期间被告一直以未找到转运车等借口为由未能将脱硫塔运至原告的砖厂,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后被告将货物存放至玉林的赵惠伟货运部;原告在协商未果后在他处另行购买并安装了脱硫塔。另查明,“鑫多建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正式经工商登记确定名称为“广西鑫多建材有限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该公司目前主要进行砖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鑫多建材有限公司(筹办期间名称为鑫多建材公司)在设立中与设立后具有法律上的一体性,当然继受其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地点即原告的砖厂,同时也是被告进行货物(脱硫塔)安装、测试的地点,位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将货物运送至广西玉林塘岸高速路口后要求原告在高速路口收货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该地点并非原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原告有权拒收;原告要求被告将货物运至原告的砖厂,但被告至今未找到转运车按约定运至原告的砖厂,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在被告违约几个月后另行购买并安装了脱硫塔,本案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3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定金,180000元为预付款,本案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定金50000元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货款18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鑫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鑫多建材有限公司;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0000元给原告广西鑫多建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原告广西鑫多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2150元);反诉费1213元(被告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606元),两项合计67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鼎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玉森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海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